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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韩某、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3号(鼎鑫祥85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韩某、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希建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蕊,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希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韩某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韩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3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0‰,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韩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对逾期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丰台支行与荣希建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荣希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韩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31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x.62元,荣希建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1、要求韩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31元;2、要求韩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62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荣希建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韩某及荣希建业公司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1、我签订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但是贷款没有下来。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所指定的存款帐户,我未指定任何存款帐户。3、贷款支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而且必须提供缴费发票、合格证、证明等手续,原告贷款如何审批我不知道,我未提供过发票等凭证。4、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贷款,也未收到车辆。5、我没有办理过还款手续,没有还过款。6、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荣希建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韩某(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向丰台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荣希建业公司购买宣化牌、常林牌T140推土机、x压路机、x—3平地机,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3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贷款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每月归还本息共计x.05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人应当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方式提供经贷款人同意并认可的担保:1.第三方保证方式;2.抵押方式;3.质押方式;4.分期还款保证保险方式。对于第1、2、3种方式,同时需要担保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丰台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荣希建业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韩某(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韩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31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x.62元,荣希建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荣希建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荣希建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韩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向银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不能同时占有贷款和车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韩某向荣希建业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支付凭证记载了以荣希建业公司为收款人的存款帐户,并且原告已将贷款划入了该帐户,故韩某称其未指定任何存款帐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真实存在,韩某称其签订空白借款合同后贷款未下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既然签空白合同,就要对空白合同的后果负责,且贷款帐户信息查询表上记载了借款人的还款期数,韩某已还款期数23期,剩余期数13期,韩某未举证证明还款非其行为,故本院对其称未还过款的意见不予采纳。韩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因为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的,视为债权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未怠于行使债权,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4月13日,故保证期间截至2008年4月12日,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从保证人的帐户上扣款,主张了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第二次扣款,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均未经过。因此,韩某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义务。荣希建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希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韩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九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二分(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八元,由韩某、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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