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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晚,由于被告违法占道在钢城路上施工,造成事故致我伤害,后来我经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诊断,我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因上次起诉时,我没有要求伤残赔偿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出院至定残之日)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131元。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误工费上次判决已处理过,被告已赔过。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朱兰胡寨转盘南50米左右时,撞到被告公司在行车道上用建筑钢管设置的路障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0元(被告已负责清结),原告电动车因损坏产生修理费2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及丈夫均属在外务工人员。事发地点的路障系被告因施工而设置,且有明显警示标示,但占道施工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责任依公平原则,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各项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65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x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2131元,鉴定费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城市X路上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行为,虽在路障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其违法占道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系数,不能排除其对行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由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行驶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已在(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即原告负30%,被告负70%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产生伤残赔偿金8908元及鉴定费680元,此二项费用依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关于原告起诉的出院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后并未因伤情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某伤残赔偿金6235.6元,鉴定费476元,共计6711.6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89元,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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