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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戊、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

负责人肖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铜山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忠民、刘某某,江苏徐州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肖某丁投资兴办了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苏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王某戊名下。2007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辛某某驾驶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肖某丁等人为客户送货的途中,沿大黄某镇西朱大桥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村X村交叉路口处,遇王某存驾驶自行车后座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该处欲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存和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存X年X月X日出生。温某某为王某存之妻,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存之子。

2008年12月26日,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起诉王某戊、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受雇于被告肖某丁个人投资经营的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在从事雇主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厂长肖某丁授权某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驾驶苏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存死亡,对此后果,被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作为雇主,应承担对王某存死亡的赔偿责任。苏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戊名下,但该车辆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于被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的生产经营中,被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由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丁对该车辆进行管理,被告王某戊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向原告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6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6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鼓(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苏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上诉人王某戊,驾驶员为被上诉人辛某某,而一审法院确认定:(1)苏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2)被上诉人辛某某系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的雇员。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以上的认定,显然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于2009年1月8日接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追加被告通知书,仅此有一份通知书至审理结束都未收到起诉状及举证须知。再说,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日期到庭后,法官让上诉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因此上诉人只能在09年2月23日的笔录上以证人的身份签字,显然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且死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显然未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造成赔偿数额过高,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2日,辛某某驾驶王某戊所有的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王某存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存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王某存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判决了由另一与本案无关联的主体承担。一审法院滥用职权,随意追加被告的这一做法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况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更是不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答辩认为,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上诉有道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追加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中没有事实可以证明辛某某系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雇员,不能仅凭辛某某提供的收据就认定其是夜夜香雇员,本案判决中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应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也不能免除辛某某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参与都是辛某某造成的,王某戊的两个证件还在辛某某手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支配和运行驾驶车辆的肇事者,本案与车主王某戊无任何关系,更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江苏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1999年10月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一条规定,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丁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这个企业是他个人独资企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辛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辛某某和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有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认定该案承担主体是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没有按照比例进行划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其他认定都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权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一些被告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做了大量调查,认定了夜夜香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追加权某某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车主系王某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是肖某丁以家庭成员经营的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定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没有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这一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开了好几庭,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没有按照比例划分,追加权某某为被告是错的。

被上诉人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答辩认为温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我们是认可的,该起事故与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没有任何关系,车主是王某戊,肇事人是辛某某。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中王某戊提供入库单一份,证明权某某是股东。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辛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权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因入库单只是货物出入仓库的凭证,不能证明股东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二个标准即肇事车辆的受益人及控制人。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某戊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戊因将该车辆提供给他人使用受益。车辆不是因王某戊驾驶致使受害人死亡,故王某戊亦不是肇事车辆的控制人,综上,王某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鉴于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该厂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辛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王某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其与王某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认定辛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即使如其答辩所称其受雇于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辛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辛某某是否受雇于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其与该厂之间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可另行解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非机动车方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5×7357-x)×0.6=x元;丧葬费:x÷12×6×0.6=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王某戊、铜山县夜夜香日用品厂、权某某、肖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辛某某向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496元,辛某某承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992元,辛某某承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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