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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豫x号出租车行至垭口加油站时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扣除被告垫支的x元,原告现已实际支出医疗费5万多元。由于目前原告已无钱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按侵权之诉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他损失保留相应的权利。

被告闯新公司辩称:只要是合理费用,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20分许,胡某超驾驶豫x号矫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垭口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化天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某超、化天亮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石忠阳、周德胜、彭智慧、王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袁庆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4日,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胡某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化天亮、袁庆玲、石忠阳、周德胜、彭智慧、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之一的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被送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左髋中心脱位;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前额、左臀、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脾挫伤、腹腔积液;6、左侧肋骨骨折、气胸;7、失血性贫血。现已花去医疗费x.68元,其中,被告闯新公司垫支x元。目前,原告尚未出院,仍需继续治疗。据原告称,由于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继续垫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范国文,该车挂靠于被告闯新公司,业务是从事出租车经营。本案中,原告曾将范国文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闯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又撤回了对范国文的诉讼,且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豫x号出租车过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出租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出租车一方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享有就其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向致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乘坐出租车时与出租车一方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由于出租车违约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可向出租车一方请求违约赔偿。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闯新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安全管理缺位,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对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无钱治疗为由要求被告先行赔偿x元医疗费,暂时保留其他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闯新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费用依据被告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或肇事司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不包括被告闯新公司、范国文垫支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某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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