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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炎华,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系父子关系。1994年(略)-X室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某乙、孙某甲及案外人沈佳炜(二岁),孙某乙为户主;孙某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某乙为同住人。1994年9月,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依据当时政策,售后公房产权只可登记一人,故列孙某甲为产权人。1998年,孙某乙因结婚将户籍迁出,2005年6月16日孙某乙离婚。现孙某乙认为当初其出资一半购买了系争房,且按照政策其可作为共有权人,遂起诉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具有一半产权。

另查明,系争房购房款为人民币8125.25元,首期维修资金为人民币668.20元,其他手续费人民币131.40元,总计人民币8925.88元,其中人民币300元系孙某乙用公积金支付,孙某甲实际付款为人民币8625.88元。

原审审理中,孙某乙称其付了购买售后产权房的一半价款,但除了公积金的付款凭证外,孙某乙并无证据可佐证。孙某甲认可孙某乙通过公积金支付了人民币300元,但否认孙某乙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孙某甲坚持认为,孙某乙的户籍已迁出系争房,就表明其已放弃权利。孙某乙认为有关政策赋予其主张共有产权的权利,故坚持诉讼请求,若法院无法采纳其已付款的主张,在法院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愿意支付一半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的承租人为孙某甲,孙某乙为同住人。1994年孙某甲按“九四”方案购买房屋,并作为产权人登记。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据此,对孙某乙主张产权共有,依法应予支持。在孙某乙起诉前双方对房屋产权并未产生争议,本案时效应自孙某乙主张或发生争议时起算。由此,按照规定,孙某乙的主张符合时效规定。至于孙某甲辩称孙某乙的户籍已自行迁出,可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权利的主张,因无依据,不予采纳。孙某乙自愿给付购房款的一半,无不妥,可以准许。系争房的购房款为人民币8925.88元,减半为人民币4462.94元,扣除孙某乙已付的人民币300元,孙某乙应实际给付孙某甲人民币4162.94元。据此判决:一、孙某乙为(略)-X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二、准许孙某乙自愿给付孙某甲人民币4162。9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孙某乙于2001年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孙某乙要求将户籍迁回,而孙某乙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查明孙某乙曾有两次婚姻关系,依次均已解除;原审未查明孙某甲的妻子对于房屋的权利,遗漏当事人。另外,孙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四份证人证某,欲证明1998年孙某乙户籍迁出时曾开过家庭会议,内容为孙某甲给付孙某乙(略)元,孙某乙即行迁出)。孙某甲认为其一审代理人不内行,且孙某甲本人作为老年人法律知识有限,故未在一审中提供,请求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两次婚史是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其应为房屋共有人,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孙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愿意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孙某乙不愿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质证。关于双方认可的关于孙某乙曾有两次婚史的事实,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进一步阐述。孙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他成年同住人均可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孙某乙为房屋共有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他人对于系争房屋可能存在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孙某甲认为本案存在审理程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孙某甲认为孙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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