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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渑池县安泰华庭小区装修的便利条件,趁安泰华庭小区D座X楼X室装修工人下班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将屋内装修工具磨光机、三盘铜芯电线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所盗切割机、三盘铜芯电线价值712元;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D座X楼X室翻窗入室将屋内装修工具电镐、电锤、切割机、电热熔焊接机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电镐、电锤、切割机、电热熔焊接机的价值为11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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