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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某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易某雅。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小孩易某雅由原告直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某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雅由被告易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易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某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友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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