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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路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宏源采某场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被执行人靖州县宏源采某场,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对靖州县宏源采某场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靖公)路政处罚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作出的(靖公)路政处罚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靖州县宏源采某场于2010年11月左右,在S319线94K+750M-94K+858M处公路左侧进行爆破作业、采某、取土,靖州县宏源采某场进行爆破作业时距离公路边沟外缘2米,爆破作业长度从S319线94K+750M至S319线94K+858M为108米;爆破后,其施工人员在此路段范围内进行采某、取土,采某、取土作业地点距离公路边沟外缘为0米,以上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靖州县宏源采某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公)路政处罚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局作出的(靖公)路政处罚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作军

审判员夏文强

审判员罗琦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某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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