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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自首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己、翟某酒后到柘城县X镇X街“晴天发烧蓬”花店购买鲜花时,遇到同案犯李某、魏某天(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戊、丁某、王某领(另案处理)酒后也到该花店购买鲜花,同案犯李某无故滋事与被害人翟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李某伙同魏某天、丁某、李某戊、王某领对翟某、李某己进行殴打致李某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李某己与被告人丁某、李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己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李某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魏某天供述,被害人李某己、翟某陈述,证人宋某、邓某、毛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戊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己,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戊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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