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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程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又名程某,男,42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谭传曦、刘超、杨德云介绍相识,后被告承诺能让原告承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检测线中的水电工程,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某金x元。2008年7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的工程某金,被告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为证,同时并有证明人刘超及担保人杨德云在收条上签了名。后被告程某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某付原告承包施工,随后原告便找被告催要工程某金,经催要被告已返还工程某金x元,下欠5000元未返还,被告程某于2008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某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08年7月12日被告程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承揽工程某被告交付过x元的工程某金;证据三、2008年11月27日被告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程某已退还原告工程某金x元,下欠5000元的工程某金未退还。

被告程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刘超、杨德云介绍相识,后原告因承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检测线中的水电工程,于2008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x元的工程某金,被告程某为其出具了一份收条为证,同时证明人刘超及担保人杨德云在该收条上签了名。后被告程某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某付原告承包施工,后经催要被告已返还原告工程某金x元,下欠5000元未返还,被告程某于2008年11月27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收取原告徐某某的工程某金x元后,因其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某付原告承包施工,经催要被告已返还原告工程某金x元,下欠5000元未返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返还工程某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程某双倍返还工程某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工程某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程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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