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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诉获嘉县黄某镇江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等三人诉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江某村委会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09年9月2日第三人李某戊、2009年9月14日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三原告的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江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丁、委托代理人郭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获嘉县X镇领导和江某村委会根据招商引资的政策精神,多次与原告李某甲联系,要求原告李某甲来村委会投资办厂。2004年3月9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村委会出让整体旧场地约67亩包括旧场地的建筑设施、固定资产等无偿归李某甲使用,如李某甲因生产需要,可对场内建筑随意撤除和改造;五、原旧场地的相关设施、建筑、资产等权益,李某甲只对村委会,与其他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发生任何关系,一切问题由村委会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六、旧场地约67亩其中含可耕地17亩,企业扩建前暂由乙方对外发包。合同生效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投资100万元成立了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经营纯净水、软饮料、葡萄酒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可是在合同存续期间,2008年3月20日,原告用作酿酒的罐子因被告的原因被法院移交河南畜牧养殖场,导致酿酒停产。2008年12月8日,李某戊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位于获嘉县X镇X村的厂房,2009年1月16日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海立即停止对李某戊位于获嘉县X镇X村东南角15座房屋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李某戊所有的房屋。2009年3月,获嘉县法院将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给原告使用的其中五座房屋移交李某戊。另外,自合同生效后,被告始终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67亩中的17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不可估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3月9日李某甲与江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江某村委会反诉并答辩称:200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村X村里老牛场约67亩的地方,交反诉被告使用,三年内不交土地使用费,三年后按村内企业用地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反诉被告依生产需要,可对场内建筑物拆除或者改造,但必须通知反诉原告,扩建前场内的17亩可耕地由反诉原告负责对外发包,合同期内,反诉被告自行停产的,基建设施归反诉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第一反诉被告并没有按当初的招商引资约定来村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建电池厂,安置村内农民工,而是采取分块分割的方式,将免费使用三年的一块场地分包他人办饮料厂、搞养殖,自行收取租金(承包费)盈利;在没有任何生产需要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同意,任意拆卖场房、设备;在三年的免费使用期满后,又连续两年未按约定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场地交由第二、第三反诉被告使用,第二反诉被告又将场地转包,以至今日,第一反诉被告也未将自行停产的场地交回,仍由第二、第三反诉被告强行占有,拒绝搬出。由此,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私自拆卖的15吨地磅,折价x元,赔偿擅自拆除的牛棚11间,价值x元;2、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定交纳两年的土地使用费x元。3、要求解除与第一反诉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4、要求第一反诉被告立即交付接收的场地和财产;5、要求第二、第三反诉被告立即搬出占用的场地。另2004年3月9日江某村委会与李某甲个人签订合同,与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戊述称:1995年5月29日申请人投资取得了江某村东南角一百九十余亩荒地的经营权至2015年6月18日到期,由申请人投资建设。2004年3月9日,江某村和李某甲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正经营的场地、厂房、设备等都承包给了李某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获嘉县X村委会和李某甲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2、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立即从我建的养殖场中搬出;3、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归还所占用我的财产(法院已执行的除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及移交财产清单各一份;2、(2008)获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江某村委会证明一份;6、验资报告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公司财务资料;7、贵州酒厂合作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票据11张、购货合同2张;8、(2009)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第53-61页;9、证人江xx、刘xx、李xx到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2、证人郑xx、江xx的到庭证言;3、证明一份;4、光盘一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4份。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4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荒地协议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

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保留的手写原稿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所持合同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注册资本中90万实物出资虚假;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资产报告根据原告三人委托而出具,只对其提供的证据负责,因证据不真实,所以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是为贷款而出具的,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具有,且第三人已办过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物都是被告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实物出资90万是第三人的不动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无李某乙、李某丙签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票据无公章且非发票,有两份是陈西南买的东西不是李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对证人江某庚的证言,称不能证明郑某某去那干什么,不能证明李某甲与村委会协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李某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被李某乙所雇有利害关系;刘小保的证言,称证人在回答问题时自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不同意拆除更不用说派人拆除了。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李某甲的签字;对X号证据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经常去观察但又不知道拆除,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是江某村委会书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江某壬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已参与过庭审丧失证人作证资格,证言不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利要求赔偿;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土地证颁发是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是超越职权,另土地证登记的是荒地承包不是建筑用地,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证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租赁协议有异议,称其是复印件无法考察其真实性,无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印章、李某甲不知此事。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租赁荒地协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光盘无异议,第三人对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光盘称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李某甲称合同第六条“企业扩建前17亩耕地暂由乙方负责对外发包”应为“17亩耕地暂由甲方负责对外发包”原被告对该条规定达成了共识,故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有矛盾,且房产证办理日期在前,故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均不能证明郑某某去场地干什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李某甲在2008年12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是其签的,2009年9月15日又称该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但对合同内容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郑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江某壬的证言因证人江某壬参加本案庭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租赁协议,李某乙在庭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照片及光盘,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5月29日,被告江某村委会与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一份,将江某村东南角一百九十余亩荒地的经营权租赁给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至2015年6月18日到期。之后,该公司投资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戊陆续建造房屋15座,于2002年5月10日在获嘉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4份。2004年3月9日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解除,且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出让整体旧场地约67亩包括旧场地的建筑设施、固定资产等无偿归乙方使用,如乙方因生产需要,可对厂内建筑随意拆除或改造,但必须通知甲方共同协商。二、为扶持企业发展,给企业创造良好宽松与环境,三年内乙方不交土地使用费。三、乙方三年后按村内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六、旧场地约67亩其中含可耕地17亩,企业扩建前暂由甲方负责对外发包……”。且签合同时江某村委会将第三人的财产:西仓库九间、南仓库七间、东仓库九间、东宿舍两间、北屋办公室九间、东屋伙房四间、门岗两间、机井房一间、压力罐一个、15吨地磅一台、潜水泵一套、9×4米牛棚29间一座、9×4米牛棚23间一座、9×4米牛棚29间一座、9×4米牛棚28间一座、2.8米×1.5米铁大门两付、不锈钢搅拌罐1个、铝锅2个、铝锅盖2个、铝过滤芯3个交付原告李某甲使用。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投资成立了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场地生产经营。2008年12月8日李某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村委会、李某甲、李某乙停止侵权返还李某戊在江某村的厂房,(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戊位于获嘉县X镇X村东南角15座房屋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李某戊所有的房屋。2009年4月17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购买做酒原料共计x元、酿酒设备损坏共计x元、移交的基础投资房4座共计x元、村委会侵占1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损失x元、放弃x元。目前场地内原告可移动的财产有:铁门一个、茶几三个、长沙发一张、短沙发六个、木制沙发两个、写字台四张、床五张、小桌二张、水桶三十三个、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工具架一个、纸箱、高粱、糖化酶60袋、铁大门一对、防盗门一个、胶印机一台、缝袋机一台、折弯机一台、裁板机一台、纯净水设备一套、酒435件、高压泵一台、过滤器一台、压泵一台、切割机一台、台称一台、灌装机一台、烘干机一台、酒生产线一个、发酵原料、发酵酶。原告的固定财产有门岗房两间、11间厂房一座、东南角水车间11间厂房一座、在第三人建造的X号房屋上加盖房屋九间、在第三人建造的X号房屋上加盖房屋四间。目前场地内第三人的财产有:西仓库九间、南仓库七间、东仓库九间、东宿舍两间、北屋办公房九间第一层、东屋伙房四间第一层、东北角房两间、机井房一间、9×4米牛棚29间一座、9×4米牛棚23间一座、9×4米牛棚23间一座、9×4米牛棚21间一座、压力罐一个、潜水泵一个、铁大门两副。原、被告共认:每年土地使用费应为1万元。原告李某甲应从2007年3月9日开始交纳土地使用费,2008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被告称该x元系原告资助村委打官司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应作为土地使用费。2008年3月9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目前该场地由三原告管理经营,财产由三原告控制。2008年原告李某乙将场地内的四座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赁费。本案中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归还压力罐一个、潜水泵一个、铁大门两副,第三人对1囟俚U、拆除牛棚的损失暂不主张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且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经营的场地、厂房、设备等承包给原告李某甲使用,并与李某甲签订了合同,现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并非该场地内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李某甲取得场地内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原告李某甲应将其因合同而取得场地和财产交付第三人,从该场地内搬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无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李某甲主张合同有效而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该场地实际由三原告经营管理,财产由三原告控制,故原告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侵权,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并搬出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合同无效,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原告李某甲交纳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交付原告的财产均系第三人所有,本案中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甲交付接收的场地和财产以及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压力罐一个、潜水泵一个、铁大门两副;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动产(详见财产清单)搬出场地围墙以外(三原告目前所占用的场地),不得妨碍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常使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邮寄费15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某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利

财产清单

原告的财产清单:铁门一个、茶几三个、长沙发一张、短沙发六个、木制沙发两个、写字台四张、床五张、小桌三张、水桶三十三个、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工具架一个、纸箱若干、高粱、糖化酶60袋、铁大门一对、防盗门一个、胶印机一台、缝袋机一台、折弯机一台、裁板机一台、纯净水设备一套、酒435件、高压泵一台、过滤器一台、切割机一台、台称一台、灌装机一台、烘干机一台、酒生产线、发酵原料、发酵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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