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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县X镇XX村X组,娘家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0月份,原告骑摩托将腿摔伤后,因治疗花去家里大量积蓄,使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加上原告身体不能完全康复,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失去信心,2008年11月,被告借口回娘家探亲,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没有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某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6月1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钟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钟某1。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0月,原告骑摩托时将左腿摔成粉碎性骨折,不能完全康复,2008年11月,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外出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一套,棉被3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因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家庭困难,被告不积极承担家庭责任,而长期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逾两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及其子女失去联系,被告无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系生活资料,因照顾小孩生活需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钟某(12岁)、钟某1(5岁)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钟某、钟某1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戊享有探望女儿钟某、钟某1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一套,棉被3套归原告钟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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