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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英华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懋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阳英华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懋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东里X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辽阳英华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英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懋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懋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科懋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辽阳英华公司诉称:2001年8月28日、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0月30日北京科懋新公司先后三次从辽阳英华公司购买空滤材料x.5平方米,合计货款及运费为x.75元,北京科懋新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辽阳英华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科懋新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辽阳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005年11月13日北京科懋新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原件予以证明其欠款事实。

被告北京科懋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辽阳英华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北京科懋新公司拖欠辽阳英华公司x.75元货款及运输费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辽阳英华公司与北京科懋新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该购销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辽阳英华公司向北京科懋新公司销售货物后,北京科懋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向辽阳英华公司付款是本案产生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辽阳英华公司要求北京科懋新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输费x.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科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科懋新技术公司给付辽阳英华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十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北京科懋新技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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