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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转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刘某某,河南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转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冰),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转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及辩护人庞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预谋后,趁被害人陈x醉酒之际,将其拉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五龙口南路偏僻处,将被害人陈x随身携带的包盗走。包内有微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尼康数码相机、世纪通对讲机、飞利浦剃须刀及U盘等物,经估价共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锋系自首,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赃物已追回,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V8酒吧门口载被害人陈x到河南省体育中心。因陈x醉酒不下车,被告人李某某遂用电台与被告人唐某某、翟某某预谋盗窃陈x的财物。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陈x载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处并从车上抬下放到人行道上,后将被害人陈x随身携带的包盗走,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陈x的包内有微星x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电信无线上网卡一个、尼康X500数码相机一部、世纪通x对讲机一部、飞利浦x剃须刀及雷电2GU盘一个。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对趁被害人陈x醉酒之机盗窃其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且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x陈述,2009年6月10日其乘坐出租车至省体育中心,因醉酒睡着,醒来后发现自己被放置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处,随身携带的包被盗走。

3.证人闫x(系中原区X路巡防队员)证实,2009年6月10日凌晨在嵩山北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巡逻时看见两辆绿色的出租车很快向西开去,且在停车的地方见到一个醉酒的男子躺在地上。证人王某乙证言与闫x证言一致。

4.证人刘xx(与被告人李某某开同一辆出租车)证实其在该出租车内捡到一部蓝色诺基亚翻盖手机。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经估价共价值x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均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称酒后搭乘一辆绿色出租车回家,酒醒后发现随身物品被盗。公安人员经走访群众排查到一辆豫x号绿色奇瑞A5出租车司机使用的手机与被害人陈x被盗手机相似,该车司机称手机是在其车上捡的,当晚对夜班司机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和唐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将一醉酒男子笔记本电脑、相机等物品盗走的事实,并供述唐某某、翟某某经常在VX门口附近等活,并说出二人的车牌号,公安人员据此在VX门口找到唐某某、翟某某,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李某某盗窃的事实。鉴于公安人员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出租车和手机的线索,经过排查已将李某某纳入排查范围,李某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唐某某、翟某某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李某某盗窃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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