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丝米奇服饰有限公司与岳某华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华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华容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广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丝米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虹口现代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华奥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始,被上诉人通过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联系与美国(略)公司商谈供应印花沙滩巾事宜,并于当年12月取得美国(略)公司编号为(略)、(略)、(略)的购货订某,三份订某的价值分别为美元43,392元、美元43,392元、美元13,056元,合计美元99,840元;外商开具信用证付款。被上诉人为此与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签订某口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理被上诉人出口业务;美国(略)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按(略)、(略)两份订某的金额(美元86,784元)向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到期日为2005年3月1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组织货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某一份编号为SMQ/2004-58的售货合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全棉割绒浴巾62,400条,单价为人民币12。3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767,520元,装运期限为2005年2月2日货到上海指定仓库;并约定被上诉人预付人民币153,504元,合同生效,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验收合格后交运,余某人民币614,016元在货交上海港入仓后1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约签订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及吊牌费人民币16,600元。2005年1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保证在当年春节(即2005年2月9日)前完成29,670条,包装完毕后通知客户验货,验货通过被上诉人即刻付清货款;如果确有困难,则上诉人至少要完成27,000条,剩余某量保证在2005年2月23日前完成。之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200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关于合同SMQ/2004-58项下货款结算的补充协议》的传真,言明被上诉人于当日汇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大货经客户验货通过后在发货前再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但上诉人必须保证大货按照合同数量于2005年3月3日中午12点前按时入上海仓库;合同余某在入上海仓库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诉人收到该传真后未予答复,双方亦未按此传真内容履行。2005年3月中旬,上诉人直接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联系发货事宜,并于2005年3月23日将与被上诉人约定的62,400条浴巾出口国外,上诉人因此向货运公司支付了清关费、订某某等人民币5,750元;审理中,上诉人陈述系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派员至上诉人处验货,被上诉人并未参与。2005年3月25日,上诉人收到美国(略)公司支付的货款美元99,840元。200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传真,称合同已结束,要求上诉人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及吊牌费人民币16,600元返还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就合同价值多余某差额款于被上诉人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商定后再处理。上诉人遂于当日将预付款及吊牌费以电汇方式归还被上诉人。2005年4月22日,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62,400条沙滩巾的佣金人民币116,576.76元付至其指定单位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并表示所有其它事宜均由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2005年5月9日,上诉人将人民币116,576.76元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向其履约,造成其利润损失人民币131,80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31,8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金额计人民币767,520元,按货物出口退税率13%计,则结汇率为9.15,故货款折合成美元为83,881.97元,而外商订某金额计美元99,840元,两者价差为美元15,958.03元,此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8。26,得出人民币131,800元。上诉人对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但上诉人陈述其直接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联系发货事宜,其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系通过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按约供货属实。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付足预付款及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无法供货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按双方签订某售货合约约定的金额付足预付款,但在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某议,该协议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所重新达成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对售货合约相关条款的变更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付足预付款行为的认可,故在此种双方就付款方式重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以售货合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付款能力,从相关证据来看,能证明的是双方就上诉人推迟交货期限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该辩称无法采信,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之被上诉人已向其发函表示双方合同结束,故不应再追究上诉人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2005年4月8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并表示合同已结束,但因被上诉人此时已知晓上诉人向第三方发货,已无法向其履行供货义务,故被上诉人在致函中表述双方合同结束并无不当,且该函中并无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承诺,亦无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向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付款系其自行处置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人该陈述亦无法采信。另外,被上诉人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就本案系争业务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亦未对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故被上诉人无法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订某与上诉人提交的购货订某单价及总金额不一致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英文文本,其并未提交中文译本,原审法院无法就此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收到美国(略)公司支付的货款也为美元99,840元,此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订某总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润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仅是其与上诉人及外商分别签订某两份合同的差价,被上诉人并未考虑本案系争货物出口国外需支付的清关费用、代理费用等款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应是指扣除该些款项之后的金额。故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在扣除合理费用后酌情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岳某华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丝米奇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6元(已付)、上诉人负担3,9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认为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被上诉人系共为合同的买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经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验货后,在被上诉人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美国(略)公司发货,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就是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的售货合同。上诉人收到美国(略)公司货款后,被上诉人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分别于2005年4月8日、4月22日就货款溢差致函上诉人,要求互相协商处理,上诉人据此将溢差款汇给了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上诉人并未自行处置该款。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是本案所争溢差款的实际占有者,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完全背离了其在一审时质证的事实,也完全背离了一审庭审中所查清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售货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部分预付款及吊牌费后,直接按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要求将货交付美国(略)公司,且已收到了美国(略)公司的全部货款。对此,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明确其收取的美国(略)公司的货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货款的差额款应退还合同相对方,因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某货合同,故理应将该合同利润款交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称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共同买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所签售货合同上的买卖双方明确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另上诉人在收到美国(略)公司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已发传真给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就合同价值多余某额款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商定后再处理,而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与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双方协商结果的情况下,按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单方要求将该合同利润款交付香港辛尼吉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指定的单位,显属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由上诉人岳某华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