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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己,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与被害人李某辛国因水渠的修建发生口角,当天中午,张某戊从家中持杀猪刀追赶李某辛国,李某辛国摔倒后张某戊持刀捅刺李某辛国臂部,刀子捅到了李某辛国腰部,李某辛国爬起又跑,张某戊又追上朝李某辛国臀部捅了1刀。2011年1月4日,李某辛国死亡。张某戊于2011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张某庚供述,证人李某辛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张某戊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戊与被害人李某辛国同系(略)X村民,2009年张某戊与张某戊良、张某戊合伙承包了沙子田村的农田改造工程,李某辛国从张某戊手中承包修建100米左右的农田水渠,张某戊负责监督质量。2010年1月7日上午12时左右,张某戊来到工地查看,发现李某辛国修建的水渠和机耕道下面的涵洞不能连接,李某辛国称是按照张某庚意思修建的,张某戊予以否认,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某辛国夫妇骂张某戊是“绝嗣古”(无后代)。后经村民劝解,各自回家。张某戊回到家里后,感到非常气愤,当天下午1时许,张某戊从家里拿起杀猪刀决定要去教训李某辛国,其妻子谢某某及邻居刘某某发现后去阻拦,张某戊称:没事,只是去吓唬一下李某辛国。张某戊就持杀猪刀去工地找李某辛国,在村民李某辛光屋前工地发现李某辛国,跟随而来的刘某某就要李某辛国快跑,李某辛国见张某戊持刀追来,便沿着水渠往北面方向跑,因水渠中泥泞较深,李某辛国没跑多远便摔倒在水渠中,张某戊追上去持刀刺向李某辛国,刺中李某辛国腰部,李某辛国转身又往回跑,身体被张某戊手中的杀猪刀划了1道,当李某辛国准备从水渠爬到马路上时,张某戊又持刀刺了李某辛国臀部1刀,然后逃离现场。李某辛国被送往医院抢救,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1月4日李某辛国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辛国系锐器致胸腹腔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引起缺氧性脑病,重症肺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1年1月11日,张某戊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戊与被害人李某辛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戊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亲属对张某庚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张某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0年1月20日检验得知,李某辛国有左肺裂伤、膈肌破裂、脾某、胃贯穿伤、胰尾挫裂伤等,从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结论李某辛国胃贯穿伤及脾某已构成重伤。

2、新邵县公安局公(新)监(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辛国系锐器所致胸腹腔器官裂伤,失血性休克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重症肺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新邵县X村李某辛武家农田东边缘的水渠,从现场提取滴落血迹及1顶毛线帽子。

4、证人张某庚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戊对案发后其兄张某戊送交公安机关的刀具进行辨认,系其杀伤李某辛国所用的刀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中午1点左右,谢某某(张某戊之妻)要求他劝一下张某戊,他拖住张某戊,张某戊讲李某辛国骂他“绝嗣古”,他只想拿刀去教训李某辛国一下,没事。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戊与李某辛国发生争吵,李某辛国两口子骂张某戊“绝嗣古”,张某戊就责怪她不生个儿子,中饭后张某戊拿杀猪刀往外走,她进行劝阻,张某戊称只是去吓唬一下李某辛国,张某戊往外冲,她拖不住,她就让邻居刘某某来帮忙劝,没劝住,后来听说张某戊用刀捅了李某辛国。

7、证人孙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辛国与张某戊同修水渠发生争吵,李某辛国骂了张某戊“绝嗣古”(无后代),证实案件的起因。

8、证人李某辛、罗某壬的证言证明,他们目击了张某戊持刀杀伤李某辛国的过程。

9、新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戊于2011年7月11日中午在肖某某的陪同下到新邵县新田派出所投案。

10、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明,他对与李某辛国发生纠纷及持刀伤害李某辛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在新邵县政法委的主持调解下,由华泰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新邵县X镇政府及廖太平补偿李某辛国亲属共计x元。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

13、协议书及请求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庚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张某戊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辛国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张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某连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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