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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毒于2010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由汤阴县公安局从贵州省贵阳市三江劳教所解回到汤阴县公安局,2011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雷X、陶XX、阮X、车XX、王X(均已判决)来到汤阴县,以介绍婚姻为名,先后骗取汤阴县X村李某X现金x元,安阳市X村汪XX现金x元钱,共计x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高某等人潜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雷X、陶XX、阮X、车XX、王X(均已判决)来到汤阴县,以介绍婚姻为名,先后骗取汤阴县X村李某X现金x元,安阳市X村汪XX现金x元钱,共计x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高某等人潜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的时候,其和其妻子雷X在贵阳市区租房住时,认识了车XX,后车XX带其和雷X找到了陶XX、阮X等人,车XX等人让其和雷X一块儿到河南骗钱,到河南省汤阴县后,雷X和王X被分别介绍到汤阴县X村庄,受骗的男子都叫啥其记不清了,一共骗了多少钱,其不太清楚,因为人家没有直接将钱给其,但是车XX给其分了有2000元,雷X分了7000元。

2、同案犯雷X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12月份,车XX找到其丈夫高某,说要到河南去骗钱,其也同意去,其和车XX等人商量后,就到河南汤阴县,其化名王XX,高某化名雷XX,两人假称兄妹,另一个女孩“小红”叫车XX妈妈,到汤阴古贤乡李某X家,其被介绍给了李某X,骗了李x元,停了几天,其和李某X、小红和另一男的去县城买衣服,两个人就跑了,其分了5000元。

3、同案犯陶XX的供述,证实其和阮X到河南以介绍婚姻为名骗钱,因其到汤阴骗过一次,阮X领着车XX和雷X等人到汤阴时,知道她们要跑,其不敢来了。

4、同案犯阮X的供述,证实陶XX与其共谋以介绍婚姻的方式到河南汤阴骗钱,陶XX找了两个女孩,一个叫王XX(用的是假名),其丈夫自称雷XX,两个人称兄妹。另一个叫王X。六人商量好后到汤阴,住在古贤乡李某X家,李某X作媒,把王XX介绍给北周流村的一个男子,男方给了x元,把王X介绍给另一个男子,男方给了x元,骗钱后,第二天几个人就一起跑了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车XX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陶XX、阮X找其,让其领两个女的到河南骗钱,让其扮成女孩的妈,向男方要抚养费,要到抚养费后再跑回来。弄到河南两个女的,一个女的要了x元,另一个不知道要了多少钱,其得了2000元钱,骗到钱后,就逃跑了。

6、同案犯王X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小红,和雷X、陶XX等人在一块商量以介绍婚姻为名到河南汤阴骗钱,雷X假称王XX,其被介绍给一个男子骗了x元,分了5000元,诈骗后,其和王XX就跑了。

7、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实2006年农历12月初,其花了x元娶了个贵州女孩王XX,女孩在其家住了七天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7年1月16日阮X带着五个人,其中的两个女孩住到了李某X家,把一个叫王XX的女孩介绍给了李某X,给了阮x元,另一个女孩介绍到汪流屯了。

9、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阮X带着王X、王XX等六人到其家,说给两个女孩找对象,把王XX介绍给了李某X给了阮x元,王X介绍到汪流屯,后两个人都跑了。

10、证人汪益X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其儿子汪XX花了x元,娶了一个贵州女孩叫王X,当时将钱给了自称是王X的母亲的一个女人,第二天王X说到安阳火车站送她母亲,在安阳火车站王X就跑了。

11、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实2007年元月份,其花了x元娶了一个叫王X的贵州女孩,是古贤乡X村的王某介绍的,第二天,其和王X去汤阴县城买衣服时,王X就跑了。

12、证人王某、燕XX的证言,证实通过其二人给安阳市X村的汪XX介绍,将王X介绍给汪XX,汪XX的家人给了王X的母亲和阮x元人民币。后来那个叫王X的贵州女孩跑了的事实。

13、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7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贵州省贵阳市三江劳教所将犯罪嫌疑人高某解回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14、本院2007年12月7日(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年5月26日(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5、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17、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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