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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钢铁总厂化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茂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钢铁总厂化工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银集体公寓D座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龙之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4)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28日,浙江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上海龙之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签订买卖粗笨合同,约定华宝公司供应龙之杰公司1,000吨粗笨,每吨4,800元(含税及运费),总价款4,800,000元,交货地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或京局张贵庄站、新兴危险品专用线,交货期为2004年8月31日前分批,结算方式为分批支付预付款,款到发货,汽车运费发票开给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2004年8月11日、24日,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瀚公司)向华宝公司分别支付1,000,000元,华宝公司于同年8月9日至9月7日期间分批交付粗笨441.13吨,该货物多批送至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此后,双方于9月初为合同的履行与否进行协商,龙之杰公司在9月6日传真回复中确认已经收到华宝公司的货物420.18吨,扣除预付款2,000,000元,龙之杰公司尚欠华宝公司149,104元,龙之杰公司同意华宝公司在9月15日以前能保证供货200吨的前提下,将原订合同交货数量减少,并不再追究华宝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龙之杰公司同意200吨货物的价格调整到每吨5,000元,龙之杰公司要求将货款支付至上海宝山钢铁总厂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宝化经营部)等。同年9月7日,华宝公司在给龙之杰公司回函中对继续供应200吨粗笨及每吨5,000元的价格未表示异议,要求龙之杰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9月9日,宝化经营部向三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代华宝公司收到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在三瀚公司确认华宝公司供货且供货发票齐全,经三瀚公司书面通知后入帐。同日,华宝公司委托宝化经营部代收三瀚公司的500,000元货款。次日,三瀚公司向宝化经营部出具500,000元的支票。9月11日、13日,三瀚公司以华宝公司未交货为由向宝化经营部索要500,000元货款。9月17日,华宝公司向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送粗笨34.5吨,并于9月22日向三瀚公司交付了货物和运费发票。同年10月20日,龙之杰公司给华宝公司发函称:根据原供货合同,华宝公司的发票应当给龙之杰公司而非三瀚公司;运费应由华宝公司负担;确认截至9月7日收货441.13吨而非华宝公司认定的477.335吨,由于华宝公司没有在8月15日供货200吨,变更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原供货合同继续有效,将追究华宝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等。11月18日,三瀚公司致函华宝公司,要求退回华宝公司的发票和退款。

2、华宝公司于9月17日按龙之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送货34.5吨,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根据华宝公司与三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收货单位认定为三瀚公司向华宝公司出具了送货回单。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三瀚公司有买卖粗笨合同关系并在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存放粗笨的化学品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又根据租罐合同关系将收货单位更正为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宝公司之间无经济上的往来。

3、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以及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三瀚公司之间的买卖粗笨合同经办人均系龙之杰公司员工刘某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的对象、合同的履行以及宝化经营部的责任承担上存有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观点如下:1、华宝公司依据三瀚公司实际付款和收货的事实,认定双方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华宝公司不能对其与龙之杰公司签订的1,000吨粗笨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对履行合同事宜进行的交涉,包括双方关于履行200吨粗笨买卖合同的约定作出合理的解释。三瀚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应系依附于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收付款的行为基于龙之杰公司的委托,后果及于龙之杰公司。因此,应认定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发生于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之间。华宝公司认为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合同履行的争议,龙之杰公司因华宝公司未交付1,000吨粗笨而要求华宝公司继续供应200吨粗笨以了结原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华宝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按照龙之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送货34.5吨粗笨,依据三瀚公司与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华宝公司向龙之杰公司履行了34.5吨的交货事实,对该节事实,三瀚公司亦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其事后以收货人为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华容达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作出说明,由此可以认定三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货物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基于龙之杰公司和三瀚公司的委托关系和先前均由三瀚公司收货的交易习惯,龙之杰公司和三瀚公司否认收到34.5吨货物的辩称,当不予采信。3、宝化经营部接受了三瀚公司的500,000元并承诺遵守付款,对此,宝化经营部应当兑现其承诺。由于华宝公司单方从与宝化经营部往来帐中扣除系争的500,000元,该结果非宝化经营部能够预料和阻止。焦点在于宝化经营部事后调整帐目认可500,000元的支付是否构成违约,抑或已经支付的500,000元是否应当由宝化经营部归还。首先,无论是宝化经营部还是三瀚公司,均系接受委托收付货款,目的在于华宝公司和龙之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和货款结算。现宝化经营部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华宝公司和龙之杰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在行为结果上并没有直接造成对三瀚公司损害。其次,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带款提货,而龙之杰公司付款2,000,000元,收货441.13吨,在尚欠货款未结付的情况下要求华宝公司供货200吨,为此,华宝公司选择了先扣除龙之杰公司欠款再提供部分货物的方式相应地履行合同,该履行行为是否正当、结算是否有争议,应当由华宝公司或龙之杰公司主张。就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三瀚公司和宝化经营部之间的收付款关系本质上均为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之间的结算环节,并不独立于该合同之外。三瀚公司已经收取34.5吨货物再主张归还代付货款,缺乏合理性。再次,依照三瀚公司的主张,其后果是宝化经营部归还三瀚公司500,000元,宝化经营部向华宝公司追索,然后由华宝公司向龙之杰公司追索。该主张既增加讼累,又不利于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之间争议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三瀚公司主张宝化经营部归还的500,000元,系基于双方委托收付款关系,既不属于不当得利,亦不构成对三瀚公司财产的侵占,如前文中已经阐明的,三瀚公司与宝化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华宝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既然三瀚公司认为其无权主张货物与货款不平所产生的权益,龙之杰公司亦同意在另案中解决其与华宝公司在供货数量和运费上的争议,因此,三瀚公司主张的货款亦应在龙之杰公司与华宝公司之间的争议中一并解决。三瀚公司要求宝化经营部归还5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宝山钢铁总厂化工经营部归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三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三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瀚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脱离了三瀚公司和宝化经营部之间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而是对华宝公司和龙之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这种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法律司法原则。本案所涉34.5吨粗笨的收货人不是龙之杰公司,也不是三瀚公司,而是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三瀚公司有业务关系为由,认定34.5吨粗笨系三瀚公司收取,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三瀚公司之间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与该34.5吨粗笨不同。本案中,宝化经营部违背其2004年9月9日向三瀚公司作出的三点承诺,将50万元擅自划给了华宝公司,才引起了本案诉讼,故应由违背承诺的一方宝化经营部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化经营部辩称:宝化经营部系受华宝公司委托代收货款,向上诉人出具代收款证明,是代理行为的一部分,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归属于华宝公司,应由华宝公司承担。另,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货物已交付,宝化经营部已接到华宝公司的书面确认,证明华宝公司已经向三瀚公司供货,且已结清完毕,故宝化经营部允许华宝公司将款划走。据此,宝化经营部认为,宝化经营部并未侵害三瀚公司的权利,不应承担还款之责。

原审第三人华宝公司述称:宝化经营部是代华宝公司收取货款,而并非是宝化经营部欠三瀚公司货款,故本案诉讼主体应是华宝公司。三瀚公司已收到华宝公司货物,华宝公司也开具了发票,故三瀚公司应支付华宝公司该笔货款。如三瀚公司或龙之杰公司认为这笔款项不应支付给华宝公司,可另案起诉。

原审第三人龙之杰公司述称:对三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龙之杰公司没有异议。龙之杰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系争的34.5吨粗笨,且这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34.5吨粗笨的买卖主体是龙之杰公司和华宝公司,该合同纠纷应该另案解决。故龙之杰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化经营部、三瀚公司间的代收代付款关系建立在华宝公司和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基础之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宝化经营部所收三瀚公司的50万元货款是否应划给华宝公司。现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对是否收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尚存在争议,纠纷未得到解决,如果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结算纠纷中确认龙之杰公司已收到货物,则即使宝化经营部未按约定划款,也可视为划款条件已成就。如龙之杰公司确未收到货物,则宝化经营部属擅自划款,其理应对三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三瀚公司、龙之杰公司是否确已收到华宝公司的货物,34。5吨粗笨究竟是基于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的还是基于其他关系交付,是交付给何单位均应在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纠纷中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鉴于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龙之杰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的事实尚未能确定,故原审认为本案三瀚公司、宝化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应在华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之间的争议中一并解决,并据此作出驳回三瀚公司诉请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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