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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樊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3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付某某,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x出售一包冰毒,重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殷某某、樊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工商局家属院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x出售冰毒3包被当场抓获,3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2.16克。后公安人员当场又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麻古10包(检出甲基苯丙胺,重9.09克)、冰毒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3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樊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殷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是供其本人吸食的。其辩护人辩护称从殷某某车内查获的毒品10.42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殷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罪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x出售一包冰毒。经检验,该包毒品重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殷某某、樊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工商局家属院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x出售冰毒3包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该3包毒品重2.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当场又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麻古10包、冰毒5包。经检验,10包麻古重9.09克,5包冰毒重1.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张金芝,公安人员从张金芝身上及住处提取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对其单独及伙同樊某向孙x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向孙x贩卖的毒品和公安人员从其车内提取的毒品都是从张金芝处购买的,共买了30包麻古和10包冰毒,其卖了一部分,吸食了一部分,其余被查获。被告人樊某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一致。

2.张金芝供述2009年7月其让殷某某帮其卖毒品,殷某某先赊账从其手中拿走毒品,卖完后再同其结账,殷某某共拿走30包麻古和10包冰毒。8月4日,殷某某让其送50粒麻古在省林业厅家属院门口交易时,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亦证实殷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张金芝及从张金芝身上和住处提取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事实。

3.证人孙x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殷某某贩卖毒品,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两次向殷某某购买毒品及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殷某某的事实。

4.涉案毒品已被扣押,经检验,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提取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樊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樊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殷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指控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张金芝,公安人员从张金芝身上及住处提取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该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和张金芝供述、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应认定殷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指控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

关于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是供其本人吸食及辩护人提出从殷某某车内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金芝让殷某某帮其卖毒品,殷某某从张金芝处拿走30包麻古和10包冰毒,贩卖及吸食了部分毒品,被抓获时从其车内查获了10.42克毒品,该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张金芝供述及提取证明、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从殷某某车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其贩毒的数量,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x向公安机关举报殷某某贩卖毒品,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两次向殷某某购买毒品,因特情的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8克,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自愿认罪,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能自愿认罪,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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