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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未愈,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生活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4月5日,被告骑两轮摩托去醴陵城区贩运蔬菜,途中与他人相撞,被告腿部受伤,尚未完全康复。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各自主张分居期间各人经手欠有部分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徐某给付生活扶助费x元给被告杨某,此款在2011年8月19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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