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商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木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茂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木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岳某某、被上诉人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土木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中国矿业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建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博物馆和艺术学院楼工程。2005年3月8日,土木公司和商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商都公司承建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博物馆和艺术学院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9月7日,商都公司将土木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款650万元、赔偿损失495.2355万元、返还借款x元并返还新40型塔吊一台。同年9月14日,商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土木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计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土木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徐州工程学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土木公司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止。徐州工程学院财务处孙建永处长在当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土木公司做了我院的相关工程,还欠5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2005年10月8日,本院又向徐州工程学院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停止向土木公司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停止向土木公司支付到期债务5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4月7日止。2005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土木公司的反担保,向徐州市产权处和徐州市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土木公司徐州分公司所有的金山桥龙潭山庄X#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冻结查封,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16日止,后又续封至2008年6月7日。2005年12月20日,商都公司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土木公司在徐州工程学院500万元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土木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2006年1月12日,本院向徐州工程学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土木公司支付到期债务5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后本院又分别在2007年1月25日、2008年1月16日续封,期限至2009年1月24日。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解除了该查封。

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4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商都公司和土木公司不服,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土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商都公司工程款x.55元。后土木公司以商都公司恶意提起巨额诉讼,恶意保全土木公司到期债权及房产,导致其三年时间内不能收回徐州工程学院的500万元欠款,而徐州工程学院未付工程款是因商都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进而导致土木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商都公司赔偿土木公司经济损失x.9元

另查明,土木公司与徐州工程学院(原彭城大学)于1999年5月4日就彭城大学新校区教学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14日,合同价款为2009.8万元。原告土木公司提供2005年10月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单、结算明细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定表及本院保全时徐州市工程学院财务处处长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以证实2005年9月时土木公司在徐州工程学院享有债权600多万元,因商都公司申请保全,致使徐州工程学院停止支付,造成其利息损失。商都公司质证认为徐州工程学院没支付债务并不是因保全所致,而是双方没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商都公司在其与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请标的达1000余万元,并申请保全土木公司500万元到期债务,但最终法院裁决只支持其近40万元,故商都公司应承担其财产保全不当给土木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500万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从2006年1月11日起执行,故土木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的诉请主张不当,应从2006年1月1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x.04元。商都公司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损失x.04元。

上诉人商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申请查封被上诉人500万元到期债权,但最终法院裁决只支持40余万元,故上诉人应承担其保全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工程造价所依据的合同,双方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双方有不同的理解,从上诉人起诉标的额和要求查封的财产额来说,上诉人并无恶意;江苏省高院的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判决数额,该院对多个项目没有审理,要求上诉人另案解决,更造成判决数额过低;按照规定,查封到期债权的保全期限为1年,到期后自动解封,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续封申请,超过1年以上的续封与上诉人无关,若造成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x.04元。法院查封的是被上诉人在徐州工程学院的工程款,工程款的计息应当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之日开始,而实际上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与徐州工程学院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2006年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徐州工程学院欠其500万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能达到5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对本案是作为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的,且庭审程序已经全部完成,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是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或者只是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又通知开庭,致使在普通程序审理中上诉人只有一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土木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只所以在一审中起诉数额达到1000余万元是基于对于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和方法的理解不同导致的,我们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是清楚的,上诉人作为有数十年施工经验的企业,在根据图纸和相关施工资料就可以基本确定一项单位工程造价数额,更何况是本案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退场的情况下,仍然对于工程款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这种诉讼主张,我们认为此点做法是非理性的,也是不适当的。根据(2008)苏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虽然省高院判令我公司给付上诉人39.75万元,但是根据判决书主文可以确认商都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650万元,毫无事实根据,该案的判决款39万多实际只是支持了商都公司起诉的赔偿损失495万元这一部分的十分之一不到,但是商都公司却申请保全了土木公司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和价值80多万元的龙潭山庄X号别墅,客观上导致了土木公司无法及时清收债权以及因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工程学院停止支付拖欠工程款,并且工程学院拒绝承担保全期间的利息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这种过错是明显的,依法应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都公司认为(2008)苏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当中有多个项目没有审理,要求另案处理,造成判决数额过低,这个理由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两审法院没有支持的部分都是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所以法院不可能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因为商都在申请查封500万元的同时还保全了土木公司价值80万多龙潭山庄别墅,该别墅至今没有解封,因此一审法院以500万元为基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我们不再赘述,因为这一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土木公司与商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该判决最终确认土木公司支付商都公司工程款为x.55元。故商都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申请查封、冻结土木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的保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商都公司赔偿土木公司从2006年1月1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x.04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商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