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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金三角三星手机专卖店用一部多普达S1三星手机(水货)将此型号的行货手机调包,后将所得手机作价800元并添加850元在市X街迅达二手机市场的朱XX换的一部多普达S900三星手机;同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市华府迪信通手机专柜换的多普达S900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在华府迪信通专卖店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所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时年龄22岁,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金三角三星手机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用一部假多普达S1三星手机调换同等型号的多普达S1三星手机一部,后将所得手机作价800元并添加850元,换多普达S900三星手机一部;同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市华府迪信通手机专柜调换多普达S900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高某要离去时,被营业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在华府迪信通专卖店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所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我到华府广场迪信通手机超市想给我对象买一部和我一模一样的手机,营业员把手机拿给我看,然后我给我对象打电话让她也过来看,她说正在和母亲逛街让我自己看着买,如果看中了,她把钱给我送过来,接着我就翻看手机,看完手机我就把手机给营业员(其中我和营业员多次互相拿手机看),营业员看屏幕发现手机和新手机有出入,然后打后盖我的手机卡在里面,接着另一个营业员拉住我说我换他们的手机,他们一帮子人围着我,我才发现和自己的手机搞混了。我有四五个对象,今天给买手机的对象叫陈XX,电话是x。我的手机是多普达x,黑色,在郑州花4299元买的,发票扔了。我想给陈XX买一个和我一模一样的手机,在看的过程中可能把我的手机和卖的手机弄混了,绝对是个误会。从光明路提取的手机是我的,是多普达牌的,是今年4月份或者是5月份在万家丢失了。2008年10月份因有肺结核病住进东安路结核病医院,另外2009年6月24日我在华府因当时机动吞下钥匙和两个金属戒指。

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到金三角手机卖场看到有多普达S1手机,我当时用的也是,因为我用的是水货,觉得没有行货好,在看手机时将我的S1手机和卖场的手机进行了调包。之后到二手机市场换了一部多普达S900型手机,又给人家600多元钱,还给他一个英雄牌钢笔(约300元左右)。给我换手机的人在二手机市场有柜台,男,20多岁,平头,带四方眼睛,1.7米左右,有点瘦。

第二次,我把S1放到二手机市场,添了800元又加了价值600元的英雄牌钢笔,买了个多普达S900,是行货,新的。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去丹尼斯迪信通,拿那真机多普达S900和我的多普达S900对照一下,看看是不是翻新机,之后我把我的手机装兜里了,他们就把店门关着打了110。我总共就拿了金三角那一次手机。我当时还带着民警去二手手机市场抓收我手机那个人,希望宽大处理。

2、证人段XX证言: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金三角二楼三星专柜卖手机,这时候来一个男子到柜台看了看,要一个手机(型号为多普达S1),那个人说:“把真机提过来让我看一看。”我说:“你相中机器我们才提。”那个男的说:“你得让我看看功能我才决定要不要。”然后我就去总店迪信通调机器,让三星促销刘XX接待,那个男的看手机,看完后问价格,后来说钱没带够,然后把手机还给我,40分钟后那个男的又回来对我们说:“把手机拿出来我看一下。”我把手机从柜台里拿出来,又看了一遍,把手机放在盒子里盖着盖说:“女朋友马上过来送钱。”他上完厕所回来看了大约十分钟的手机,然后手机响了,说女朋友送钱来了,等20分钟上来,说着把手机放在盒子里盖好给我,我就等那个男的,一直等到晚上6点57分也没人上去,总店的人烟手机说手机不对,说手机被调包了。第二天我们店魏经理把手机领回发现手机2个QQ号,从x中发现了他的照片,刘XX也看出是他。留下的手机是多普达水货。

3、证人陈XX证言:我以前和高某谈过对象,现在是普通朋友,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妈正在逛街,高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过来,但不知上哪,他没有让我给他送钱。

4、证人韩XX证言:今天下午4:00左右他来到我们店里找一部智能手机,说想找多普达的,我给她带到多普达柜台,他就指着要多普达S900,我就去总库给他拿了这部手机,当时回来的时候就给他看了这部手机,后来他说能不能用这部手机给女朋友打个电话让她送钱过来。我说不能,给他找了个旧的用,打完之后说20分钟过来,之后他就一直拿着我们的多普达S900玩,过了一会他说要上厕所,15分钟之后又说要看手机,并说肯定要买,后来又说那耳机试试,我就扭脸给他拿耳机,当时我们店长看到她那一部假手机换我们的新手机,我给他拿耳机过来的时候他说出去一下,就往店外跑,我们店长就拦住他,说把我们的机器拿出来,我拿著他给我们的手机看了看我们店的新手机,他非问我要这个假手机,我不给他就夺过去把我们的手机拿出来然后我们把店门锁上,就报警了。我们店长叫何XX,那个孩20岁左右,身高1.8米左右,长头发,较瘦,本地口音。

5、证人何XX证言:内容同证人韩XX的证言一致。

6、证人刘XX证言:2009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迪信通金三角店三星专柜上班,有一个男孩子,23岁左右,1.75左右个头,稍瘦,皮肤稍白,长脸型,脖子上戴一个特殊的银色链子,吊坠是两个椭圆形的连在一起的,让我拿多普达S1型手机,然后他问我价格,并让我那真机,我就让营业员段XX给他提真机,后来他对我说银行卡上的钱不够,回家取钱,大概下午5点30分左右,营业员段XX拿给他真机,大约过了10分钟我听段XX说他女朋友给他送钱来了,他就跑走了,一直到下班也没来。到晚上8:30分左右,我们店里组长给我打电话说下午接待那个顾客把手机调包了。从段XX提真机到仓库还机就那个顾客和段XX两个接触过这部手机。

7、证人朱XX证言:估计是前四五天的时间,有一个男孩拿一个S1手机到我的柜台说:“我拿一个手机要换你一个多普达S900型手机。”他找我了850元,我的多普达S900手机有手续进价1500元,加运费1600元,我可以卖1700元左右,有正规手续。他给我一个多普达S1型手机,又给我850元,他的手机给我作价800元,当时我还问他手机从那买的,他说是自己买的,我判断他的手机是旧的,他给我留了电话x,他不说名字,多普达S900型新机卖3000多元,在我们的二手机市场卖1700元左右。专卖店提货价行货是2800元左右,水货2100元。他给我换的手机是行货。我给他换的是在湖南进的二手手机。我不知道他手机的来历,他没给我提供发票,他的手机也是旧手机因为我判定新旧手机就是用过就是旧手机。

另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证明、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高某父母离婚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华区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太大损失,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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