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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正大机电销售维修部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木材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正大机电销售维修部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姜某某与建工集团下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分公司)订立《砼泵租赁合同书》,并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制,共7万方砼,每方10元,共计70万元。如果秦皇岛分公司不租用姜某某的砼泵或姜某某不租给秦皇岛分公司砼泵,违约方支付对方每套砼泵5万元违约金。2009年4月5日,秦皇岛分公司向姜某某出具《保证函》,保证于2009年5月1日前付租金23万元,但其只于同年1月24日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5月27日,工程的发包方出具证明:2009年5月11日,因秦皇岛分公司的原因,工程发包方责令其停工退场。至此,姜某某与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退场后造成部分零部件丢失。现姜某某要求建工集团给付租金68万元,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4万元,赔偿丢失零配件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该工程建工集团与发包方尚未办理结算,建工集团正在起诉发包方,故不能与姜某某办理结算。砼泵实际租赁期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1个月(335天)。2009年4月30日停工,其中:一号楼实际租期225天,二号楼实际租期225天,三号楼实际租期217天。鉴于砼泵租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1个月,双方只能根据实际用量结算;设备的进出场费已包含在包死的价格中,不应单独再支付;建工集团已经租用了姜某某的砼泵,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姜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正大机电销售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与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方(甲方)秦皇岛分公司、出租方(乙方)北京市丰台区正大机电销售维修部,甲方现有秦皇岛市恒大玉龙湾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将x-110S电泵三套有偿租给甲方,随机附件每台可有15米布料机一台及配套260米泵管、管卡。租赁期限:砼泵租赁期限为本工程整个结构施工期间,绝对租期为11个月,不含奥运期间停工及春节放假期间停工,砼泵进场时间定于2008年5月20日,如有变动,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租金为按方量计算,7万方以内按每方砼10元结算,超过7万方的方量按每方砼9元结算;进出场费:结算方量少于7.5万方,设备进出场北京至秦皇岛来回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量大于7.5万方,设备进出场北京至秦皇岛来回运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付款方式:2008年春节前支付发生x%,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租赁x`h4%,剩余租赁费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砼泵及配套附件进场后,由甲方负责人李某庆、工地经手人祈万新验收,甲方保管,如在现场丢失或人为损坏,甲方按市场价格赔偿。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5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皇岛市恒大玉龙湾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砼泵租赁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制共7万方砼,每方10元,共计70万元;如果秦皇岛分公司不租用姜某某的砼泵或姜某某不租给秦皇岛分公司砼泵,违约方支付对方每套砼泵5万元违约金;因秦皇岛分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姜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总租期按绝对租期11个月执行。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6月14日、6月22日将三套砼泵及附件通过货运公司运至秦皇岛分公司的工地,合同中指定的秦皇岛分公司工地经手人祈万新在姜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收到三套砼泵及随机附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奥运期间,1#楼自2008年7月15日至8月24日停泵、2#楼自2008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停泵、3#楼自2008年7月15日至8月26日停泵;2009年春节期间,1#楼、2#楼、3#楼的砼泵停泵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4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9日,启用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2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

2009年5月,秦皇岛分公司因故从玉龙湾住宅小区该项目工地退场,并通知姜某某,但双方未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2009年5月23日,姜某某将三套砼泵运回北京,该项目的开发商秦皇岛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玉龙湾项目部对砼泵及附件进行现场清点,予以放行,并出具证明。

另查明,姜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为“弯头0.5米×90°”2个,秦皇岛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签字人员不是合同中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及经手人,不认可收到。姜某某也不能辨认签字人的姓名,不能说明签字人员的身份。

再查明:2009年1月24日,秦皇岛分公司给付姜某某x元,2009年4月5日,秦皇岛分公司区域工程总承包部玉龙湾工程项目部出具保证函,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砼泵租费23万元,但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函、停泵时间明细、泵启用通知、停工通知、证明、送货单、退货单、发票、运输合同、转帐支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某某按照约定将三套砼泵运至工地,秦皇岛分公司指定的经手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三套砼泵及随机配件。截至设备退场,虽然秦皇岛分公司使用砼泵设备不足11个月,但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砼泵的租赁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共7万方,每方砼10元,共计70万元。故秦皇岛分公司应于2009年春节前将70万元租赁费支付姜某某,但其仅支付2万元,对此秦皇岛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秦皇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建工集团承担。故对姜某某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租赁费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进出场费的结算方量少于7.5万方,由甲方(秦皇岛分公司)承担”,因现场砼泵的浇注方量少于7.5万方,故发生的设备进出场费应由建工集团负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赔偿丢失零配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秦皇岛分公司在退场时未将租赁的设备返还姜某某,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其租赁的设备由玉龙湾住宅小区开发商清点后出具了《证明》,虽然秦皇岛分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证明》的证据力,对于秦皇岛分公司未能返还的设备配件,应当予以赔偿,姜某某要求建工集团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姜某某在计算丢失的配件中,包含了2008年10月25日送货单中“弯头0.5米×90°”2个,因送货单上签字的不是合同指定的人员,且秦皇岛分公司否认是其员工,姜某某也不能辨认签字人的姓名,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是秦皇岛分公司收到的货物,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在姜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中,应将“弯头0.5米×90°”2个扣除,按照姜某某提供的购买价格为每个170元,2个0.5米×90°弯头共计340元,应在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中扣除,据此,建工集团应赔偿姜某某x元。

关于姜某某还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秦皇岛分公司不租用姜某某的砼泵,违约方支付每套砼泵5万元违约金。秦皇岛分公司实际租用了姜某某的砼泵,只是租用的时间不足11个月,并未因此给姜某某造成损失,故姜某某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团辩称砼泵的实际租赁期限没有达到11个月,应按照实际用量结算。因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且约定因秦皇岛分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姜某某不承担责任,总租期按绝对租期11个月执行。故建工集团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租赁费六十八万元;

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设备进出场费二万四千元;

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某丢失配件的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

四、驳回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姜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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