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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5月8日至同年2008年10月19日先后销往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10车左右板皮,货款共计60余万元。每次送货的货款循环结算,双方各自记帐,具体付款方式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毛某刚联系,有时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卡汇款。

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停止供货后,于2008年1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毛某刚遂向其出具了三张入库单,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计款x元,2008年8月15日计款x元,2008年10月19日计款x元,合计x元,其因此向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3700元的收据作为抵扣。后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4日付款x元,现尚欠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9694.48元,律师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汇款单及收条,其已于2008年8月26日付款x元,2008年9月5日汇款x元,2008年10月1日汇款x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4日付款x元,现实际只欠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向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毛某刚同意分三批还款,一周内还款x元,余款在中秋节前给一部分,春节时付清。张某某坚持不能超过半个月,双方调解不成。张某某在原审中另提交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11次与毛某刚通话的电话录音,均为催收货款录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多次购销板材的业务往来,具体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由毛某刚和张某某口头约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是及时结清,而是循环结算。后针对欠款被告为原告提供了3张收货单,被告已偿还x元,能够认定尚欠款x元。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系结算后又付款,被告也未提供公司财务帐务记录,其辩称仅欠款x元与在调解时同意一周内还款x元相矛盾,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是分期分批付款,并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因双方未作约定,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故亦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后原审法院对该“x元”应为“x元”进行了裁定补正);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次送货上诉人均为其出具入库单,价款循环结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之初,上诉人是即时以现金结算的。在货款两清的情形下,上诉人是不需要为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的,只有在上诉人没有随时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作为被上诉人送货的凭证,之后双方凭据结算。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三张入库单并不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事实上,涉案的三张入库单是在供货当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此后,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x元,因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经结算上诉人尚欠其货款x元,后在庭审中当庭认可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x元、2009年1月24日收到x元,因此,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也只能欠被上诉人x元,而非其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定的x元。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经理毛某刚曾在诉讼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调解的内容来否定上诉人的抗辩,进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且上诉人也未授权毛某刚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或入库单,对每批货的数量和价款双方各自记账保存,上诉人有时给一部分现金,有时过一段时间后以汇款方式汇一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11月26日,双方通过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由于上诉人仍不愿出具欠条,便抽出以前保存的三张入库单,共计价款x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和欠款的凭证。因三张入库单金额高于实际价款,上诉人又让被上诉人就差额部分为其出具了一张3700元的收条。2、毛某刚是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及保全裁定时,在笔录中明确承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并承诺“一周内先付x元,余款分别于中秋和年底前全部付清”。由于我方不同意付款期限才未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应诉和庭审中已明确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张入库单的复印件,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在其中的九张入库单的“交会计付款”联上签字,其中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所依据的三张入库单中,2008年8月1日和2008年10月19日两张入库单的“交会计付款”联均有张某某的签字,只有2008年8月15日入库单上张某某没有签字(价款为x元),所以扣除2009年1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的货款外,上诉人至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在入库单上签字只表示对入库单上的数量和款项的认可,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经付清,且如果说上诉人仅是没有付清2008年8月15日的x元的话,与上诉人在2008年8月26日后除即时支付外又以汇款等方式陆续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相矛盾,这样就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了。

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播放了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10次与毛某刚的通话录音,每次内容均为催收货款。其中张某某多次提到上诉人尚欠其货款20万,毛某刚均以暂时没钱,尽快解决等为由推脱。如2008年11月6日张某某称“你知不知道这二十万俺在家愁的很,你不给俺人家要钱的都反了,我都不相信你厂里一分钱都没有”,毛某刚答“好了、好了,你别多说了,这事我理解,行了,明天下午你等我电话”;2008年11月7日张某某谈到“你啥时间能给俺,二十万啊,要是二万块钱我就不要那么急”,毛某刚答“我知道,等款来了我多给你安排点”;2008年11月13日张某某说到“那天我都说了,要是三万、二万块钱俺在家就能筹出来,现在你知道二十万在农村要多少家借”,毛某刚答“我能理解,钱一旦过来我想办法给你解决”等。毛某刚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他对具体的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应以公司会计的审核结果为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板材买卖交易,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部分货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仍未能付清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具体的欠款金额,张某某主张涉案的三张入库单的出具时间是在双方结算后,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上诉人主张该三张入库单在送货当日即已出具的,其在此后已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现仅欠被上诉人x元。本院认为,单纯从形式上看,该三张入库单确实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尚欠款x元的事实。但综合全案分析,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关于该三张入库单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毛某刚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主张。首先,该三张入库单不应该是在经营过程中也就是送货的当日出具的欠款凭证,因为根据张某某自行记录的原始帐本,其起诉的欠款x元是从2008年5月12日起历次送货所欠货款累计而来,但恰恰不包括2008年8月1日的货款x元,也就是说2008年8月1日的货款应该是即时付清的,上诉人完全没必要在当时再出具该入库单作为欠款凭证;且在2008年8月15日以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主张的在2008年8月26日后陆续支付x元外,事实上其在2008年9月19日尚有一次汇款x元),上述支付的时间均不是在送货的当日,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8月15日以后其他批次的货款是即时付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三张入库单是送货当日出具的欠款凭证,则无法解释被上诉人至今尚持有该三张入库单且仅持有上述三张入库单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关于三张入库单是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凭证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帐本内容相互印证,该帐本虽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行制作,但作为原始记录,可信度较高。再次,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共10次向毛某刚催要货款,其中多次明确提到上诉人欠其货款20万元,作为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毛某刚对此并未否认,相反仅是以“我知道”、“我理解”、“尽快给你解决”等予以推脱;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裁定时,毛某刚应当是知道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的,即要求给付欠款x元,其当时的态度是“一周内还款x元,余款在中秋节前给一部分,春节时付清”。以上能够证明毛某刚对张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是认可的,亦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起诉所依据的三张入库单是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的主张。相反,对于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及上诉过程中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x元,二审中又主张至多欠被上诉人x元;一审中主张仅涉案的三张入库单没有付清货款,其他批次货物均是即时结清的,二审中又主张仅2008年8月15日的x元没有即时结清,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其关于张某某在其中九张入库单上的签字即表示被上诉人已领取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入库单上的签字并不当然代表领取货款,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其在2008年8月15日以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非送货当日)的事实相矛盾,亦与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毛某刚在张某某催要货款及一审调解时的态度相矛盾。事实上,对于送货当日的即时付款情况,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但在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要求其提供公司财务帐册或会计凭证等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在民事活动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多次陈述自相矛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徐州福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审判员刘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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