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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司荣亮,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成XX提起民事赔偿。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司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蒋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浪淘沙休闲洗浴中心(无证经营)任经理期间,未经审核聘用无电工资格的黄XX为电工,并指令黄XX安装指示牌。2006年9月13日,黄XX在洗浴中心下班后,到女部浴区天花板顶棚排扇处检修电路,安装指示牌时被电击中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XX死亡诊断书、协议书、收条、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平安监管[2006]X号文件及调查报告、黄XX火化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蒋某在本市X路开办的浪淘沙洗浴中心,聘请我儿子黄XX为工作人员,主管水温、电工作,由于被告人拒不按标准洗浴中心设施建造,强行让我儿子冒险作业,于2006年9月13日清晨5点左右,导致我儿子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采取主动抢救措施,反而破坏现场,导致我儿子死亡。私自将黄XX尸体送往市火化厂。到下午2点钟才通知我们。事发后被告人不积极主动处理,反而对我们百般刁难迫害,长达56天不处理此事,给我们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另行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按2006年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不能按2009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们再支付30万元,我们要求原告将以前赔偿过的损失13万元退回,然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另行支付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已与被告人蒋某达了赔偿协议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XX、成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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