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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简称人保宁都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8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城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X镇X村法沙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夫曾生珠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曾生珠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x.3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潘某某在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后原告向人保宁都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宁都支公司以潘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导致原、被告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而翻悔;被告因经济困难仅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其余款项未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夫曾生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行放弃。另查明,潘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办理驾驶证并交纳相关费用,3月3日已全部考试完毕,同月23日核发驾驶证。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1635.5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x.8元。因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宁都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x元及其它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x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计2315.5元;三、原告陈某某的余下医药费3562.3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50%计1781.15元。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50元。

人保宁都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未因事故致残,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某某辩称,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明事故发生前,潘某某已通过考试,其驾驶证正处于办理之中,属合法驾驶。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不能就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潘某某辩称,答辩人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人保宁都支公司认为潘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由于交强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推行的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无论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并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宁都支公司要求全部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故人保宁都支公司可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宁都支公司就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也可免责。因此,人保宁都支公司仅就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而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这一限额,故人保宁都支公司仅需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合计x.8元,扣除人保宁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x元医药费,还剩5877.8元,由潘某某赔偿50%计2938.9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人保宁都支公司负担150元,由潘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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