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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5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6月19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周口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吕潭乡X村自己家中,与其侄子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甲用床上枕头下面的一把尖刀将宋某乙扎伤,经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没有砍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3时左右,被害人宋某乙与妻子郝某某去被告人宋某甲家要自家院门钥匙,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甲拿床上枕头下面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宋某乙左下颌扎伤6cm,经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那天下午1点左右,宋某乙、郝某某到家里要他们家院门钥匙,因锁是我买的,不给他俩,又说收我的麦子,我不愿意,双方就发生拿枕头下刀子厮打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了那天下午1点左右,我和妻子郝某某去宋某甲家要俺院门钥匙,宋某甲叫我们滚,郝某某说他混蛋,他就从枕头下拿刀子扎我脖子、左腿,郝某某上前夺刀时,被划伤右胳膊、右手,后我俩夺下刀子出外报警的事实。3、证人郝某某证明了那天下午1点左右,我和丈夫宋某乙去宋某甲家要俺院门钥匙,宋某甲不给,不让进家。我说他混蛋,他就从枕头下拿刀扎宋某乙脖子、左腿,我上前夺刀,他划住我右胳膊、右手,后我俩夺下刀子出外报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被害人宋某乙与郝某某的伤情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乙左下颌角处一长6cm创口,属轻伤害。8、(199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2002)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被告人宋某甲的释放证证明宋某甲于2005年12月18日被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没有砍伤宋某动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阙茂永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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