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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王冬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去西华高口拉菜,下午15时许返回,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境内S102公路x+600M处,因违反交通法规,将站在公路东侧打电话的严某某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民事愿意赔偿,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境内S102公路x+600M处,因违反交通法规,将站在公路东侧打电话的严某某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30日驾车撞死一人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明了2009年8月30日丈夫驾车撞死一人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证明了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将在公路东侧打电话的严某某撞死的事实。(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被告人娄某某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和照片证明死者严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7)、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8)、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家属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娄某升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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