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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河南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美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南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利、赵某某,被告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潘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凤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美嘉公司开发的开封市丽水皇庭X号、X号楼。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某了X号、X号楼和竣工决算编制说明及明细表,该工程价款为(略).09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74元;还应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x元、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由于两被告另雇人施工的外墙保温不合格,造成原告的外墙架子租赁期延长,应付给原告租赁费x.6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略).74元;2、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x.77元(5939.491平方米×6.35元)及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3、支付原告外墙架子租赁费x.66元,以上合计(略).17元。5、并支付从起诉之日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

被告美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决算编制没有得到美嘉公司与凤城公司的确认,没有任何意义;原告的其他四项请求也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主要是原告与美嘉公司的纠纷,与凤城公司无关,凤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黄某提交某证据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的3#、5#楼竣工决算书,决算合计(略).09元,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数额。2、原美嘉公司总工程师郝景松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3#、5#楼决算书的字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3、工程变更内容记录单一组,证明工程的变更情况。4、租赁合同三份及结算清单五张,证明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5、2008年3月、4月的水电费清单,证明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6、费用清单,证明安全文明措施费每平方6.35元,共x.77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7、分摊费用表,证明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8、季志涛打的收到条,证明水电安装费原告已支付。9、丽水皇庭工程决算总表及1至X号楼工程款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应按表上的决算价(略).99元支付工程款及该工程面积为5939.491平方米。10、丽水皇庭3、X号楼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被告美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认为决算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编制,在形式上不符合决算的要求;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美嘉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水电安装费美嘉公司已支付给季志涛;对证据9中丽水皇庭工程决算总表无异议,对1至X号楼工程款付款清单上的决算价(略).81元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交某。

被告凤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美嘉公司;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没有凤城公司的签字,对效力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逾期交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美嘉公司提交某证据有:1、2007年7月26日美嘉公司与凤城公司签订丽水皇庭1-4#楼及5-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的X号、X号楼是凤城公司承包的工程。2、2007年6月8日凤城公司与原告黄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X号、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3、2008年1月28日美嘉公司与凤城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皇庭项目的付款、交某、违约责任追究等补充协议、2008年6月23日工程例会上实际施工人关于每栋楼达到竣工条件的书面保证以及原告关于从2007年10月至竣工交某的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延期罚款事项。4、美嘉公司委托河南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的关于开封市丽水皇庭3#楼X#楼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略).25元,证明应按审计价支付工程款。5、原告收款(略).69元的十七项计二十九张凭条。6、原告其他收款和应扣原告款项的凭证。7、代缴水电费等票据x.21元。美嘉公司称上述5、6、7项合计付款(略).79元。

原告对被告美嘉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对证据2、3中工程例会记录以及原告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美嘉公司的辩解主张。对证据3中美嘉公司与凤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防水面积款x元不认可,原告没有同意代扣;对代付李某洲青灰件款1500元,代付王某发防水款x元及扣外墙漆款x.7元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他凭条无异议。对证据6中凤城公司扣后期所代付的剩余20%的防水款、瓦某、漆款共计x.52元及美嘉公司付凤城公司3#楼X#楼工程款x元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系重复扣除;质保金x元是应退的,不应算在已付工程款里;水电安装费x.1元不认可,该款原告已支付给季志涛;其他的都认可。对证据7中3月、4月份水电费认可,其他各项均不认可,因都包括在2008年1月22日(略).99元的领款条中,不应再重复扣除。

被告凤城公司对被告美嘉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0年4月23日下午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帐笔录、2010年5月5日的询问原告黄某、郝景松关于工程量的笔录及2011年6月21日对美嘉公司的武诺会计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凤城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武诺会计的询问笔录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美嘉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时因一些票据在凤城公司处,故有漏项。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书、郝景松的收条、工程变更单及丽水皇庭3、X号楼竣工报告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中对决算书中的决算金额,因系原告单方编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分摊费用表及1至X号楼工程款付款清单有法院对武诺会计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季志涛打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美嘉公司称,该款系其公司支付,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对丽水皇庭工程决算总表被告凤城公司称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对效力无法确认,但该决算表上盖有凤城公司的公章,故其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决算表予以采信。被告美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例会记录和工程进度计划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审计报告未经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关于美嘉公司提供的以下付款凭据,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签单证明,原告不认可,或有相反证据能推翻的,对其不予采信:代付李某洲瓦某1500元,代付王某发防水款x元,扣外墙漆款x.7元,凤城公司扣后期所代付的剩余20%的防水款、瓦某、漆款共计x.52元,美嘉公司付凤城公司3#楼X#楼工程款x元,质保金x元,水电安装费x.1元,2007年9、10、12月水电费3608.58+2987.73+4767.72元,2008年6月水电费1011.19元,卫生环保费7792元,钢管租赁费2427.20元,代开发票代缴税x元,投标费保险费等x.9元。除以上付款凭据外,对其他付款凭据均予以采信,总额共计(略).24元。本院出示的三份笔录,系诉讼中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但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法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26日,被告美嘉公司与被告凤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凤城公司承包美嘉公司开发的丽水皇庭1-X号楼、5-X号楼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封市X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分别为(略)元、(略)元。

2007年6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凤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发包方(甲方)凤城公司将开封市丽水皇庭3#、5#楼,砖混结构六层,六层斜坡顶屋面的工程交某承包方(乙方)黄某建设,建筑面积为3#楼X.67平方米,5#楼X.6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及内容:依照施工图纸和有关规范包工包料,乙方应对本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竣工交某和交某后的工程保修全部进行承包。(三)施工期限:本工程自2007年6月8日开工,2008年2月28日竣工交某。总施工日历天数245天。(四)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工包料,依照本合同第某承包内容采取平方米包干加签证调整的方式,一次性包死,施工中设计变更单项费用小于承包费2%的不予调整;工程合同承包额按竣工验收建筑面积:3#5#A530元/平方米,3#5#B6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以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六)工程付款与竣工决算:主体工程封顶全部完成结构验收后付已完成部分的80%,竣工交某备案交某匙后,余额扣除3%保修金付清,3%保修金在竣工交某后一年付清。办理城建主管部门的各种某工费用由各栋楼按面积负责。工程变更凭甲方工程部的签证以实计算工程量,套用现行河南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基价》,结合相应开封市建材信息指导价编制决算,不计取两保基金,乙方按最终决算下降10%优惠于甲方。协议书还约定:土建施工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有甲方统一整理,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扣除乙方费用;乙方在施工中,除应按章纳税和缴纳政府规费外,还应向甲方缴纳1.5%的管理费;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即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5日。

2008年10月16日,原告黄某交某被告美嘉公司原总工程师郝景松一份丽水皇庭3#、5#楼竣工决算书,决算书上显示的决算价为(略).09元。2009年7月17日,河南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美嘉公司的委托,作出的开封市丽水皇庭3#、5#楼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略).09元,审定工程造价(略).25元,审减工程造价(略).84元;变更工程造价x.96元。

2009年6月30日,被告美嘉公司会计制作的丽水皇庭1-X号楼工程款清单上显示,1-X号楼工程款合计(略).81元,黄某负责的工程建筑面积5939.491平方米,原合同价(略).65元,审计价(略).25元,变更价x.96元,市场补价x.82元,现场补价x.96元,决算价(略).99元,应交某金x.21元,已交某金x元,应补税金x.21元,应交某理费x.97元,已交某理费x.49元,应补管理费x.48元,应交某料费8910元。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24元(其中包括代扣的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及安全文明措施费)。

另查明,被告美嘉公司向原市建委交某安全文明措施费x.82元,后原市建委退给被告凤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核对,被告美嘉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并出示相关付款凭证,被告凤城公司对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美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并要求审计鉴定,但未提交某面申请。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凤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其提交某决算书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其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按原、被告口头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决算价(略).99元支付,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24元,下余x.75元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凤城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7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凤城公司的税金x.21元、管理费x.48元、资料费8910元及变更工程优惠部分x.9元(变更价x.96元×10%)凤城公司还应再支付x.16元。被告美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经二被告对账,无法确定美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美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凤城公司与美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凤城公司应予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x.77元(5939.491平方米×6.35元/平方米)及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符合本案相关情况,应予支持。因被告凤城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工人工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架子租赁租赁费x.6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工程款x.16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黄某安全文明措施费x.77元、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及两项的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负担x元,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某预缴,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朱长勇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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