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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孟某为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孟某强。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孟某为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金瑞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第三人孟某强以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科公司)、刘某、孟某为被告提起要求解散耐科公司的民事诉讼。为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民事纠纷,本院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第三庭联合组织了由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协调和解工作会。在本院主持下,孟某强、耐科公司、刘某、孟某于2011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但随后刘某反悔。经本院再次协调,终因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耐科公司有股东三名,即刘某、孟某强、孟某。三名股东所占股份为刘某50%、孟某强40%、孟某10%。第三人孟某强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孟某认为孟某强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转移公司资金,侵犯股东利益,故欲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3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耐科公司,向孟某强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孟某强不在公司,就将通知分别交给门卫许中苑和徐国文。二人表示同意转交孟某强,但均拒绝在回执上签字,公证员作了证明。按照确定的开会时间,股东会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在南阳市X巷71-X号公司办公室召开。刘某、孟某到会,孟某强未到会。到会股东同意免去孟某强耐科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某担任耐科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到会的二位股东形成了任免决议。2010年12月20日,刘某到被告企业管理科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了二原告签名的申请书、孟某委托证明、股东会决议、(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上刘某、孟某签名属实)。被告工作人员看后以须有孟某强亲自到场或者占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起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却没有一次性向原告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原告申请事项的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河南耐科金属热复合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不予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二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某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二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不合法,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的条件。

一审第三人孟某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予变更与受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二上诉人申请后,并未启动相关行政程序,没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应认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二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作出处理。鉴于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二上诉人所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拥有审查判断的职权,在有关事实认定和对申请事项审查方面,行政机关仍然具有裁量余地,二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作出课以义务判决欠缺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对二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作出处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孟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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