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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2年1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1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7月24日在扶沟县看守所脱逃,直至2008年4月3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99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义、李某春(二人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乘坐一辆开往郑州方向的公共汽车,行至大李某乡X村北时,李某义给李某春使个眼色,三人开始对乘客进行抢劫,李某春将卢某某的现金抢走后,李某义看着卢某某,李某春与李某某到车厢后面持刀对苑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抢劫,遭到反抗,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春、李某义对反抗乘客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春用刀子将苑某某、李某某扎成轻伤。三人作案后下车逃走,抢劫乘客700余元。三人又乘公共汽车行至尉氏县城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脱逃罪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扶沟县看守所。1994年7月24日上午,扶沟县看守所值班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监号与家人接见,被告人李某某趁李某某去伙房之机,逃离扶沟县看守所,直至2008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脱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抢劫,没带刀子,也没扎人;脱逃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抢劫罪199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义、李某春(二人已判刑)携带刀子,预谋在公共汽车上行窃,当日三人在扶沟县城北关乘坐一辆由沈丘开往郑州的长途客车,行至大李某乡X村北时,李某义发现乘客卢某某带一密码箱,即向李某春、李某某示意,李某春、李某某即到卢某某跟前,三人借故与卢某某吵嘴,趁机盗走卢某某身上的现金,而后,李某义看住卢某某,李某春、李某某即到车后面盗窃,被盗乘客苑某某、王某某气愤不过,即与同路的李某某、苑某某等人进行反抗,李某春、李某某就持刀乱扎,李某义见状亦上前殴打反抗人员,并将苑某某、李某某扎成轻伤,三人作案后下车逃走,后又乘坐另一辆开往新乡的客车,行至尉氏县城西时,被尉氏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7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那天与李某春、李某义在扶沟县城坐上至郑州的公共汽车后,在路上自己盗窃乘客钱财时,被人发现,失主与同路的人殴打我,李某春、李某义下手参与打架,后来三人下车,李某义说掏了几百元,打架中用刀子扎了一个人,停一会儿,三人又乘坐另一辆客车,走到尉氏县境内被公安局抓获,坐车的目的就是掏包。2、证人李某春证明了那天我、李某义、李某某在扶沟县城北关坐上去郑州的客车后,李某义让我俩注意掏包偷钱,李某义看见一掂密码箱的人,即坐在旁边,并磨起嘴来,李某义给我俩使个眼色让过去,我和李某某过去围住那人,李某义把钱趁人不注意塞给我,李某义和李某某不知咋商量的,李某某到后面去掏包,被人发现挨打,跑到车门跟,几个人挤住打他鼻子流血,打急啦,李某某拿出刀,并喊俺俩,我过去握住一人的胳膊,一会儿,人散后,李某某从车窗跳下去,我与李某义亦下车,把钱都交给李某义了,停一会儿,我三人又乘另一辆客车,行至尉氏县西时,就把我们抓住了。我、李某义各带一把水果刀的事实。3、证人李某义证明了那天我、李某春、李某某各带一把刀子,在扶沟县城北关坐上一辆去郑州的客车,我见一乘客带一密码箱,即给他俩使眼色,他俩到那人跟前掏包,掏后又到后面掏钱,人家不愿意就打起来,见李某春、李某某拿刀威胁,掂密码箱的也用铁棍打人,我让司机停车后,三人下车跑了,在路上李某春将钱转给了我的事实。4、(199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春、李某某持刀将反抗的苑某某、李某某扎成轻伤,在尉氏县城西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730余元,以及李某春、李某义被判刑的事实。5、1994年8月16日豫检周刑起字(1994)X号起诉书认定三人殴打乘客,李某春、李某某持刀将反抗的苑某某、李某某扎成轻伤,在尉氏县城西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700余元的事实。6、李某义的释放证明书。7、1993年9月9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报告认定1992年11月7日,李某义、李某春、李某某坐上去郑州的客车,李某春掏乘客钱时,苑某某、王某某气愤不过,与同路的李某某、苑某某反抗,李某春、李某某用刀乱扎,李某义亦上前,苑某某、李某某被扎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脱逃罪199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关押在扶沟县看守所,1994年7月24日,扶沟县看守所人员李某某(免予起诉)将被告人李某某从监号提出与家人见面之时,乘机逃跑,直至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那天与家人见面时,趁人不注意逃跑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明了自己将李某某提出来与家人见面,逃跑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均证明了李某某将李某某提出来与家人见面,后来李某某逃跑的事实。4、扶沟县看守所提押票证明存根联显示1994年7月24日提押杜风章一人,另一联提押杜风章、李某某二人。5、李某某的扶检监诉字x%第X号起诉意见书和扶检刑免字(1994)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关押期间逃跑,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脱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属共同犯罪,又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脱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脱逃罪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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