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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己与李某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己,女,31岁。

被告李某庚,男,33岁。

原告郑某己与被告李某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己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庚于一九九九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0年农历十月同居生活,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来龙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二00一年生育一女,取名李XX。婚后生活平淡。二00八年被告考入兰州大学政治与行政研究生专业。我也到兰州就近找了份工作照顾被告及孩子。二00九年,被告即长期以找工作为名外出不归,后来我发现被告是因为有外遇才外出的。以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与其他异性打暧昧电话,并经常将我打的伤痕累累,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己与被告李某庚经人介绍于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00一年九月一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XX。二00八年,被告李某庚考入兰州大学政治与行政研究生专业,原、被告双方均外出至兰州生活。二00九年开始,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郑某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己与被告李某庚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己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己与被告李某庚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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