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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地,从王××处购买其桐树77株。2009年4月1日至4月2日,五被告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桐树全部砍倒并卖给了附近小李某村开木材厂的李××。经鉴定,被伐树木共计77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16.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丁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郑州果树研究所派出所出具的公(森)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桐树材积表,收条,郑州果树研究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李××的证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五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丁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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