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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厂厂长。

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资金困难,原告于2008年元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打包”偿还被告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原债权人的债权,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协议》第三条第(1)项还约定:“打包”债务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将被告原债权人之债务收购。2008年8月24日,经株洲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建会评办字(2008)第X号《清查评估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465.6万元。因时至今日,被告改制仍无法完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金465.6万元及利息共计(略)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欠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

二、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债务。如逾期超过2012年8月24日起仍未还,被告株洲市弹簧消声器厂同意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双方2008年元月8日签署之《协议》约定支付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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