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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43岁。

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和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后来原告辞职,按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x元,但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写债权凭证一份,承诺该款分三年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利息5588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主张利息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某、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债权凭证(经济补偿金),三份债权凭证载明:原告工作部门为织造,债权总金额为x元,2009年、2010年应还款金额为4507.20元,2011年应还款金额为6009.60元。被告提交了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郑某三棉职工转换经济补偿金偿还计划等支持其辩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且被告欠原告债务(经济补偿金总额)等信息明确,该债权凭证实际是被告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欠条,且该债权凭证上还载明了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织造,故也不涉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该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总额x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郑某泰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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