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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廖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某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廖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戊,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某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廖某合伙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本乡X组“枫家冲”、“毛界上”、“粟山脚”、“八担丘”4个楠竹山场内松、杉、杂林木的砍伐、销售。在仅办得松、杉、杂林木采伐指标9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1立方米的情况下,却砍伐松木11.9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9.93立方米;杉木97.158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50.03立方米;杂木213.55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27.11立方米。共计323.035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97.07立方米。超伐林木408.97立方米。

另外,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x价款购得本村X村民自留山“野猪凼”山场的松、杉、杂林木。同年6月,其仅在林业站办了松木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1.66立方米;杉木1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4.91立方米;杂木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择伐后。又超伐29.147立方米。

2010年12月,被告人廖某与本村杨某某武(另案处理)合伙以7680元价款购得本村X村杨某某自留山“背底冲”山场的杉木和杂木1株。在未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12月26日由杨某某武某带油锯在该山场砍伐杉树116株,计材积11.27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35立方米;杂树1株,计材积0.362立方米,计立木蓄积0.724立方米。共计无证采伐林木18.074立方米。

原审法院以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照片、山场示意图、林木材积检尺码单和认定说明、林木销售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和收赃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2被告人有期徒刑各四年,各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廖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数量巨大证据不足,行政权与刑事权冲突,被告人有自首,建议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廖某合伙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本乡X组“枫家冲”、“毛界上”、“粟山脚”、“八担丘”4个楠竹山场内松、杉、阔林木的砍伐、销售。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廖某在“枫家冲”15小班,“毛界上”14小班,办得松、杉、阔林木采伐指标9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1立方米的情况下,雇请本乡X村龚某、戴某某等人在上述山场,用油锯采伐松木11.9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9.93立方米;杉木97.158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50.03立方米;阔叶林213.55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27.11立方米。共计实材积323.035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97.07立方米。按规定核减林木采伐指标计林木蓄积171立方米和允许误差计立木蓄积17.1立方米,计188.1立方米。被告人陈某、廖某在上述两个山场超伐林木408.97立方米。案发后,两被告人除将所砍林木先后销售了129.689立方米至红岩、武某、长铺木材加工厂外,存放山场的193.3445立方米林木均被公安机关没收,变卖的x元木材款已上交财政。

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x元价款购得本村X村民自留山“野猪凼”山场的松、杉、杂林木。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林业站办了松、杉、阔2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择伐。同年8月被告人便雇请杨某某在“野猪凼”山场用油锯砍伐松、杉、阔40.57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1.089立方米。按规定核减采伐指标立木蓄积39立方米和误差3.9立方米,其超砍松、杉、阔叶林,计立木蓄积28.189立方米。

2010年12月,被告人廖某与本村杨某某武(另案处理)合伙以7680元价款从本村X村杨某某自留山“背底冲”山场的杉木和阔叶林木1株。在未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12月26日由杨某某武某带油锯在该山场砍伐杉树116株,计实材积11.27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35立方米;杂树1株,计实材积0.362立方米,计立木蓄积0.724立方米。被告人廖某和杨某某武某证采伐林木18.074立方米。销售杉木66件,计材积8.651立方米,获得木材款4580元,各分得销木材款2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照片及山场示意图,证实了现场位于某宁某X组的“枫家冲”、“毛界上”、“粟山脚”、“八担丘”4个楠竹山场;

2、林木材积检尺码单和认定说明及砍伐林木销售一览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廖某滥伐林木的数量;

3、扣押物品清单和收赃笔录证明,绥宁某公安局扣押陈某、廖某滥伐林木合计193.3445立方米;

4、实材积折活立木的计算说明和认定说明证明,陈某、廖某实际超伐408.97立方米;

5、证人李某己、陆某、尹某某、李某庚、黄某某、唐某辛的证言、提取笔录和检尺及质量记录表证明,他们都从陈某、廖某手里收购过不等数量的木材;

6、证人龚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为被告人陈某、廖某砍伐罗家铺X组“枫家冲”、“毛界上”山场林木的情况;

7、证人向某、唐某壬、宁某某的证言和《罗家铺村X组承包竹山木材出售合同》证明,罗家铺村X组上楠竹山场的松、杉、阔叶林木承包给被告人陈某、廖某砍伐、销售,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由两被告人负责办理的事实;

8、证人陶某、于某、杨某癸的证言证明,他们为被告人陈某、廖某装运过木材的情况;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廖某装运木材过站的数量,发现两被告人超指标砍伐后,两被告人向某业站补交x元的税款,并对“枫家冲”山场剩余的木材进行了检尺;

10、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和杨某某武某伙从朱某某手购买到杨某某的自留山“背底冲”山场的林木;

11、证人付池花、陈某友的证词,证实将自留山的林木卖给被告人陈某,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办理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陈某砍伐‘野猪凼’山场林木的情况;

13、《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的相关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砍伐林木的数量、树某、时间和地点;

14、山场权属证明、《林权证》,证实两被告人滥伐林木山场的权属;

15、被告人陈某、廖某的供词,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或在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上诉人廖某滥伐林木1次,数量巨大。被告人陈某单独滥伐林木1次,数量较大。上诉人廖某伙同杨某某武某伐林木1次,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和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廖某在运输超伐的林木被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不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当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问及山上还有没有超伐的木材时,只说出了一小部分,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向某业站部门补交了税款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还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查,廖某和陈某滥伐林木有他们自己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实木检尺,扣押物品清单和收赃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本案存在行政权与刑事权冲突,经查该案发生后行政部门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只要被告人补交了税款而已,因此对2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冲突,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其请求和建议改判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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