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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郝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华尔街”咖啡厅X房间以4万元的价格从“张国伟”(另案处理)处购买面值x元的21捆假人民币(每捆1万元,共21捆)。后郎某某发现这21捆假币除最外侧两张为50元面值的假币外,其余均为白纸。

2009年9月30日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币照片,装假币用的黑色皮包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取款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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