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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选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选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孟某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孟某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孟某台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孟某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孟某台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周玉兰,女,X年X月X日生,系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羁押,2009年8月24日被滑某公安局逮捕。现押滑某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某人民检察院以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戊及崔某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的诉讼代理人严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监护人周玉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运输车违章载客,当行至滑某城关镇X路段时,与滑某某违章停放的拖拉机拖斗相撞,造成农用车乘坐人魏某选、孟某台死亡,陈某、牛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滑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惩。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辩称: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部分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违章载客,从滑某道城路新车站出发去上官镇。当行至滑某城关镇X路段汤上线60KM+500M处,与前方同向由滑某某违章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的河南x号拖拉机拖斗相撞,造成农用车乘坐人魏某选、孟某台死亡,陈某、牛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滑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潜逃至外地,2009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

另查明:

被害人魏某选系滑某上官镇X村农民,其妻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魏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魏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滑某上官镇X村农民;其母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滑某上官镇X村农民。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某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即x.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c60'%,即x.4元。

被害人孟某台系滑某上官镇X村农民,其妻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孟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孟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孟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孟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k13%,即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即x元。

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滑某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x.6元、鉴定费100元。陈某住院治疗86天,应获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每项20元×4项×86天=68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陈某应获赔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x.6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总经济损失x.x%,即x.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x'w97D%,即x.88元

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在滑某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7353.8元、鉴定费100元。牛某某住院治疗34天,应获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每项20元×4项×34天=27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牛某某应获赔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x.8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总经济损失x.x%,即x.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xy42S%,即x.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XX、张XX、牛XX、李XX的证言,四名证人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肇事的经过以及驾车逃逸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牛某某的陈某。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滑某某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某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照片、检验报告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5、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单据、缴费单据、住院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生效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责任的大小,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元。

三、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四、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五、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六、限被告人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

七、限被告人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八、限被告人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九、限被告人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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