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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张某某、满某某均是初中英语教师,2005年2月22日,张某某与上海远东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由上海远东出版社为张某某编写的《中考英语铁哥》一书印刷出版,张某某并将满某某及郑勉友、姜某某等人的名字作为编委写在了书上。后张某某购买该书2000册,同年5月份,张某某分别给满某某及郑勉友、姜某某送去该书280册、400册、280册,让满某某、郑勉友、姜某某按该书定价12元的8折销售,后三人均未销售该书,姜某某将280册书退还给了张某某。2006年1月11日张某某支付上海远东出版社书款x元。

2006年7月24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满某某、郑勉友、姜某某赔偿书款,其理由为:郑勉友、姜某某及满某某在2005年春节前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将三人列为这本中学教辅书的作者,条件是三人要帮助销售一定数量的图书。后自己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及购销合同,并将该三人列为作者,2005年4月图书出版发行,自己将图书280册、400册、280册分发给了三人,并告知三人将书款交给自己,但至今没有收到该书款。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铜民二初字第834、835、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对满某某、郑勉友、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与满某某、郑勉友、姜某某存在销售书的口头协议,维持了原审判决〔(2006)徐民二终字第X号〕。在审理此案时,满某某承认收到张某某送来的图书280册,但主张2007年1月下旬、终审判决后张某某自己骑三轮车已将该书拉走。2009年月14日,张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满某某归还《中考英语铁哥》280册或赔偿现金3360元。满某某则坚持图书已经返还。

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满某良出庭作证。满某良证明2007年1月中下旬,张某某骑着三轮车到教导处拉书,当时自己在场。经质证,张某某否认自己拉走书的事实。满某某还提供了崔世恩、刘生堂、姜某某、陈昌河的书面证言,其中陈昌和、姜某某出庭作证,该四人均证实2007年1月下旬张某某用三轮车将书拉走。张某某认为证人存在串通嫌疑,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反证。

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书面表示:基于本人在第一次起诉及二审时提出测谎,满某某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测谎,故本人现也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测谎。满某某认为自己陈述的是事实,不同意测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与满某某等人存在口头书本销售协议,曾起诉要求满某某赔偿损失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转而要求满某某返还其送去的280册书或者按书面定价赔偿损失。其请求权的基础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某的诉请属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张某某应就权利存在、受侵害的事实向法院举证。满某某虽承认收到张某某送去的280册书的事实,却表示书已被张某某拉走,不构成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同时满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张某某用三轮车拉走280册书的相关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已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张某某、满某某均不同意做测谎鉴定来作为认案事实的参考。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伪证,上诉人无需提出反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将书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将图书拉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书交给满某某时,没有要求满某某出具收条等书面字据,那么同样,在证明280册书是否已经返还这一事实上,张某某也不能要求满某某必须提供书面证据。现满某某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80册书已被张某某拉走,虽然陈昌和、姜某某两位证人是满某某的同事,但像本案的情形,满某某的证人不可能不认识满某某,现没有证据表明证人陈述是虚假的,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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