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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汉霞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郑汉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郑汉霞的起诉状,其诉称:2009年8月,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给起诉人下发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起诉人依法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向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09年9月3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突然给起诉人下发了洛龙国土监[2009]35-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起诉人针对此补正,依法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5日,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给起诉人送达了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该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补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认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正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补正》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依法应认定《补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发的决定书,在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出现错误后,应该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后下达的《补正》,根据所有的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以自行补正,因此《关于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被告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针对起诉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1日对起诉人作出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所做的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依据的文件编号存在瑕疵,即作出了洛龙国土监[2009]35-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将国土资函[2004]X号补正为[2006]X号。起诉人不服该补正,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起诉人作出了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洛龙国土监[2009]35-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应当依附于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汉霞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而发生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补正事实上已经与洛龙国土监[2009]X号决定一起被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因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郑汉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审判员:王秋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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