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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审批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刘某良家,欲实施盗窃,因未撬开门锁而盗窃未遂。

2009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刘某杰家,乘堂屋无人之机,盗窃x牌手机一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刘某洲家,乘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窃刘某洲金立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100元;所盗手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32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及证人刘某X、刘某X、周建X、魏X、王县X的陈述和证言予以证实,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2009年8月11日盗窃本村刘某良一事实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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