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诉刘某甲、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哥)。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丁某某申请撤销了对被告王玉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0日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包括财务折款)x元。现被告常住娘家不归,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接受的彩礼,但经协商双方未达成返还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从来没见过任何人给其什么彩礼,原告起诉彩礼x元,事实不清,不应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必须给被告看病,并安排好被告下一步的生存生活问题,理由是:被告去原告家生活前,精神状况相对较好,自到原告家后,不断遭受原告家人的辱骂、殴打、恐吓、不给饭吃,甚至严重遗弃的事实,致使被告身体及精神恶化,病情越来越严重,以致于今天的痴傻,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被告虽与原告未到婚姻机关登记,但属于事实上的夫妻,原告有责任保障被告的人身安全,有责任将被告的病看好,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看病,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是被告第一顺序监护人,即使解除同居关系,应当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将被告下一步的生活安排好,为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必要的生活费5000元。如果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将其典礼时拉到原告家的嫁妆拉回,嫁妆有:60元一双的皮鞋11双、洗衣机1台(80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2400元)、被子12条、大毛毯4条、太空被2条、衣服6套、床单12条,这些财物系被告的私人财物,共价值9700元,应由被告拉走或折抵由原告赔偿。根据以上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1份;2、丁某南证明1份;3、证人丁XX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彩礼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于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彩礼情况;2、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精神状况;3、原武佰奎家电证明1份,证明嫁妆情况;4、申请本院对于XX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彩礼情况;5、刘XX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未审结之前又另行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两位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陈XX不是媒人,其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异议为: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事实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双方财物往来应通过媒人,而证人不是媒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方的观点,证人曾是原被告的媒人,应以原告提供的于XX调查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没有出证人签名,是无效的,且村委会无权证实村民的健康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异议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异议为:证人说给钱是事实,说没经她手不属实,不排除被告方对证人做了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异议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证据1中陈XX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200元的事实,故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中于XX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证据1于XX调查笔录和证据4对于XX调查笔录,能证明于XX是原被告婚约的媒人,且其能证明经双方说好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虽被告提供的两次笔录于XX表示钱没有经自己的手,但根据农村习俗,应推定原告已将该x元彩礼给了被告,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于XX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4于XX调查笔录中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当庭所证的自己曾与原告父亲去给原告送彩礼两次,一次8800元,一次x元,符合农村X村干部参与主事的习俗,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判定某人精神智力状况的法定机构,故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嫁妆情况,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原阳县X镇X村人,2002年元月份经媒人丁XX、于XX(丁XX、于XX系夫妻,于XX是在丈夫去世后才担任原被告媒人的)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父亲在村干部丁XX陪同下给被告送彩礼8800元,同年原告父亲在村干部丁XX陪同下又给被告送彩礼x元。2005年原被告过好时,经媒人于XX说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5年冬天在媒人于XX女儿陪同下,原告在原阳县城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200元。2006年农历2月20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20被告回娘家后再也没回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买衣服花费的1200元,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考虑到女方利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辩称自己有精神状况不好,要求原告给其看病,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原告给其安排下一步生活,支付被告必要的生活费5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精神状况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被告的看病、赔偿精神损失费、安排下一步生活及支付生活费的要求均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在原告家的嫁妆还有11双皮鞋、12条被子、4条大毛毯、2条太空被、6套衣服、12条床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丁某某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元,邮寄费132元,共计781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