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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等四十人诉胡某某有奖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等四十人。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市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等四十人与原审被告胡某某有奖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院长发现该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9)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销售处扶沟县总代理胡某某拿着《有奖销售竞猜活动》、《公司简介》等材料动员我们购买《竞猜卡》每张216元,资料费4元,共计220元。在买卡时认购两件品尝酒,当时不给酒,分期提货。被告承诺:每购买一张卡,均可参加公司举办的有奖销售竞猜活动;每15天竞猜一次,每次奖金50元,每卡参加6次,每次赠送两瓶品尝酒不要钱。我们把购卡钱交给了被告,被告从她家给了赠送品尝酒,并给我们开了收款收据,几天后被告给我们《有奖销售竞猜活动申报单》。至今被告许诺未兑现,把责任推给了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处,被告以欺骗手段收取原告方现金9680元应返还。

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从2000年12月份至2001年元月份期间被告胡某某在其家中推销银杏酒,持有《有奖销售竞猜活动》、《公司简介》等材料动员原告朱某某等四十人购买银杏酒两件,发放《竞猜卡》每张216元、资料费4元,共计220元。该两件酒分期提货。并承诺:每购买一张卡均可参加公司举办的有奖销售竞猜活动;每15天竞猜一次,每次奖金50元,每卡参加6次,每次赠送两瓶品尝酒。原告等四十人购买44张,共计交款9680元,被告经手给原告四十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中加盖有临颖少康酒业银杏酒销售处业务专用章及经手人被告胡某某签名。之后,被告未依其承诺举行有奖销售竞猜活动。另查明,临颖少康酒业银杏酒销售处未在临颖县工商局注册登记。

原告朱某某等四十人为向被告追要该酒款于2001年9月起诉至本院,于2002年4月撤回起诉;于2002年4月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扶沟县公安局报案,2004年12月经初查不予立案;2004年12月20日又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某在扶沟县城以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销售处的名义销售给原告朱某某等四十人银杏酒共计款9680元,并承诺举办有奖销售竞猜活动。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销售处虽有公章,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属非法成立的销售机构,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有奖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奖销售竞猜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四十人酒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等四十人酒款9680元。本案诉讼费420元、公告费及其它费用8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暂垫付,待被告支付时一并支付)。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收到退回黄某成的四份款880元。原审原告朱某某收到代理费442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胡某某在扶沟县城以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销售处的名义销售给原审原告朱某某等四十人银杏酒共计款9680元,并承诺举办有奖销售竞猜活动。临颖少康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销售处虽有公章,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属非法成立的销售机构,原审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有奖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奖销售竞猜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审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审原告四十人酒款的责任。故原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收到退回黄某成的四份款880元及朱某某收到代理费442元均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朱某某、张某某等四十人酒款8358元(X-X-X)。

原审诉讼费420元、公告费及其它费用800元,共计1220元,原审原告承担220元,原审被告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审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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