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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15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5线84KM+100M处(滑县棉麻公司二库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牛自伟驾驶同向行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牛XX,乘坐人秦XX二人受伤,乘坐人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顺保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赔偿被害人牛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元;赔偿被害人秦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秦XX陈述,证人高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牛XX、秦XX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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