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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周某与被告舒某、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周某与被告舒某、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俊担任记录,原告贺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被告舒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贺某乘坐其子原告周某驾驶的一辆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城南建设银行对面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被告舒某驾驶一辆红色福田农用车(此车无牌照,属被告严某所有)准备超车,因前方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被告舒某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往右猛打方向与原告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刮,被告舒某没有紧急刹车,将原告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拖行近10米远,造成原告贺某、周某的左手手掌及手指受伤。被告舒某因前方红灯停车,在红绿灯处执勤的交警也赶上来,将被告驾驶的红色福田农用车扣押到县交警大队。二原告到交警队要求处理,后因熟人李某强与二被告是朋友,二被告承诺按时给二原告交纳医药费,也愿意待二原告伤好后再做赔偿。李某强担保后,二原告及二被告同意自行协商处理。交警放车后,未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某到卢峰镇城南医院给二原告交纳医药费2000元,生活费800元。因伤情严某,同月3日二原告转院到其中医院住院,担保人李某强代二被告交2000元医药费后,二被告不肯再出钱为二原告治伤,二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x余元。出院之后被告严某与担保人李某强等人一起到二原告家再次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及生活费。二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共承担了7800元医药费及生活费后不肯承担任何费用。2011年6月20日二原告的伤残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贺某医药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x.24元,鉴定费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4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10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x.62元,鉴定费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贺某精神损失费x元,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舒某辩称:我没有刮被告的车,我当时车开得很慢,我在中间道路上行驶,肯定是原告从我右边超车,刮到我车后边的水箱护栏上,我的车也不可能将二原告拖行10米,拖行10米也不可能只手上有伤。

被告严某辩称,我不是车主,垫付医药费纯属给朋友帮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舒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福田农用车从溆浦县县城城北驶往城南。当车行至城南建设银行对面路段,被告舒某欲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时,为闪避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往右打方向时将原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摩托车的左边车把被被告农用车的油箱护栏挂住,并被拖行5米余。因前方红灯以及周某群众阻止,被告舒某方才停车,致使原告周某左手手掌及手指受伤。搭乘摩托车的原告贺某(原告周某母亲)左手手掌及手指受伤。原告贺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8462.7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其伤情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周某受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71.1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交警曾作扣车处理,因第三人李某劝解,原、被告愿意自行和解,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被告在支付78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意见不一,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严某不是该肇事农用车的车主。二原告现不从事农业劳作,在县城居住。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周某伟驾驶摩托车因与被告舒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手受伤,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贺某搭乘原告周某伟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使左手受伤,伤残程度达九级;

2、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舒某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交警部门放行事故车辆,要求自行协商解决;

3、证人梁元芳证词1份,证明事发当时,亲眼目睹被告舒某驾驶的红色无牌农用车,欲超越原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为闪避前面的白色面包车,往右打方向时将原告周某的摩托车刮倒,摩托车被护栏拖行近5-6米的事实;

4、住院发票2张,证明原告贺某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8462.7元。原告周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671.1元。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4张,证明二原告共花费司法鉴定1000元;

5、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溆浦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在县城居住10余年;

6、购车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严某不是该肇事农用车的车主;

7、原、被告双方均有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因驾驶不当,致原告贺某受伤达九级伤残,致原告周某受伤达十级伤残,应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严某不是车主,故其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关于被告舒某赔偿医药费、误某、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的伤情,对其正常生活未造成大的影响,且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虽持有本县X村委会和卢峰镇X街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县城开店经商十年以上,但其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公安部门的居住证明和工商部门的行业与收入来源证明,故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误某损失和伤残补偿金欠妥。参照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以及上年度湖南省农民年纯收入4910元计算,原告贺某误某损失为72元×44天=3388元;医疗费8462.7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10×20年×20%=x元,四项共计x.7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应实际承担x.7元。被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20年×10%=9820元;误某损失为72元×19天=1368元;医疗费3671.1元,鉴定费500元,四项共计x.1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应实际承担x.1元。因被告严某不是该肇事车的车主,故二原告关于对被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贺某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元;给原告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元;

一、驳回二原告对严某的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征收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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