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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恩药业公司诉广州狼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广州狼道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药业公司)诉被告广州狼道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狼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恩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张某,被告广州狼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恩药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河南圣光集团整合营销品牌策划年度代理协议书》,协议规定:一、就乙方成为甲方的营销品牌顾问事宜达成协议,代理期限08年8月26日至09年8月26日,乙方对甲方益母草口服液定位、品牌提升、产品销售目标、企业管理目标进行整合。二、完成期限12个月,月服务费20万元,项目策划、顾问、设计等费用240万元,订立合同预付30万元,乙方75天内为甲方策划、组织一次招商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在75天内组织招商会,致原告前期投资损失未获被告承诺的订货量。原、被告在2008年9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之一》,约定被告工作内容主体针对河南圣光医药集团下属的圣光集团三恩药业,往来协议、合同、付款都由三恩药业负担。2008年11月6日,被告提出修改协议意见《补充协议之二》,要求原告提供铺底产品打造“样品市场”,但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投入再次损失。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之三》,被告承诺12月31日进入样板市场等,但被告连“样板市场运作方案”都没有做,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综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订立的《河南圣光集团整合营销品牌策划年度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x.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狼道公司辩称:1、被告未违约,但原告存在违约,根据《补充协议之三》,双方已将原合同工作内容确定为先打造一个样板市场,再进行招商,原告应投入市场费用20万元,周转货25万元,提供1000盒赠品支持等。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将该给被告的支持直接给了经销商,使被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前期工作中大量市场费用,原告也未给被告相应支持。原告产品也未有相应审批文件,并未向被告提供。2、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制作了“样板市场运作方案”,将方案给了洪总,为其策划了2008年全国药店博览会展会,设计展位,并为其17种产品进行了外观、文字的设计,这些工作都得到了原告确认。被告还按约定提供了广告创意,找广告公司为原告制作广告片,为开展工作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法律和事实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河南圣光集团作为甲方,被告广州狼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河南圣光集团整合营销品牌策划年度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就乙方为甲方的营销,品牌管理顾问事宜进行合作,合作期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合作期满,若甲方未提出异议,乙方可自动延期两年,经营目标双方协商制定。月服务费为20万/月,项目策划、顾问及设计总费用为240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服务费30万元作为乙方启动费用,乙方保证在收到预付款的75天内,为甲方策划,组织一次招商会议。在招商会议期间,甲方投入招商会费用50万元以内,且乙方承诺在会议后一月内招商订货量达到300万元(其中益母草口服液250万),甲方收到货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个月策划费用及余额共30万元,若不能达到招商订货量,甲方可拒付余下费用且有权单独解除本协议,若招商会后一日内招商订货量等于或低于甲方投入招商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预付的10万元。协议未尽事宜,若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之后,以河南圣光医药集团作为甲方,被告广州狼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约定“乙方工作内容的主体针对甲方的下属企业“河南省广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即原告,以后原协议中付款、合同等,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预付款支付被告。2008年9月,被告对原告产品包装设计后并进行展会工作后,原告产品参加东莞博览会,但未达到预期效果,原告支出展位费x元,其他费用x元,总计x元。2008年12月,被告广州狼道公司提供广告创意,为原告寻找到广州三泰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产品拍广告,原告因此向广州三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3.5万元,后由于做招商会议情形不成熟,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修改建议,先打造样品市场,再进行招商,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在以招商为主的情况下,以三个月为期限制定样板市场计划。原告支付资金,被告为之提供设计服务”。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之三》,约定”合作期延迟到2010年4月1日,原告同意先打造一个样品市场,再进行招商的工作任务。由原告投入市场费用20万,并提供前期铺底周转货25万作为打造样板市场、后期招商会的支持,并根据实际市场需要提供1000盒额外赠品支持等,被告必须在2008年12月26日前提供样板市场运作方案,并于2008年12月31日进入样板市场、保证不低于300家终端铺底……”。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做出了样板市场运作方案及三恩益母草营销政策并交给原告方授权的代表,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为样板市场实施投入x.67元,后原、被告因协商不一致,导致合作中止,原告并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投入损失。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原告关于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而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终止上述协议,因此,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解除上,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合意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因被告违约而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协议约定在75天内进行招商会议的违约情况,而原告亦存在未提供完整文件资料给被告的情况,在双方达成约定做样品市场后招商的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做出了样板市场运作方案及三恩益母草营销政策并交给原告授权代表,但原告方对此不认可。原告亦就预付款问题与被告产生分歧。如上所述,对造成合同违约,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合同违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其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前期服务费30万元,被告方并未做到其承诺的招商会议,而原告方也有未提供完整文件及应支付的费用等的责任,因此就此项费用,根据其违约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21万元较适宜。关于东莞博览会费用x元,由于被告为此博览会的参展也花费了精力,同时也为原告提供了设计等,原告产品也参与到了展会中,因此,此项费用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关于广告费3.5万元,由于此笔费用系原告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被告并未有实际收益,因此广告费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在益母草样板市场实施投入的x.67元,在样板市场实施过程中,被告亦为原告进行了设计,做出了样板市场运作方案及三恩益母草营销方案,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的投入也并不是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原、被告订立的《河南圣光集团整合营销品牌策划年度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一》、《补充协议之二》、《补充协议之三》。

被告广州狼道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1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5元,原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89元,被告广州狼道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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