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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间,被告冯某某经被告马某介绍后,分五次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及收条一张,款额合计x元,被告冯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3月1日、2009年4月2日,被告马某两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冯某某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全部是其与被告马某合作开发原铜山县自行车前叉厂土地项目过程中,应由被告马某投入的资金,并非借款,但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同时,被告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上述款项所涉及的四张借条及一张收条系同一性质款,且其与原告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此事实有被告冯某某当庭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冯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等证据后,被告冯某某应就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在被告冯某某无证据正式其答辩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数额,虽有部分借款是出具的收条,但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间无其他经济来往,且被告冯某某亦认可上述款项为同一性质款,故借款的数额应确定为x元。被告马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虽被告马某主张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事实真相,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张某某,也未向张某某借款。是马某向张某某借款。2、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事情真相,向法庭提供了合作协议、马某卖房收款单据及马某书写的卖方收款清单。二、张某某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三、本案有多处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并未重视,事情并未查清。1、“借条、收条”的书写内容与正常书写内容不符。2、张不不认识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可能单独凭马某介绍,在无抵押的情况下就借给上诉人80万元。3、马某在不能还款后才提供担保。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被上诉人通过马某的介绍将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收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中、上诉状中多次谈到上诉人与马某之间合作投资、合作建房的问题,这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处理合资建房的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翔出庭作证。证人张翔陈述:马某让冯某某父亲建房,这五张条子是马某给冯某某的工程款,全部都是现金,当时我、冯某某、冯某某的父亲、马某四个人在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人和冯某某、马某都是朋友,而且如果按照证人的陈述,冯某某和马某都不需要跟张某某承担80万元的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冯某某书写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冯某某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冯某某主张借条是打给马某的。冯某某对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冯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推定张某某与冯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人张翔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对借条出具原因的陈述也不尽一致。此外,2009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庭审调解时冯某某亦同意给付张某某60余万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应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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