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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5岁。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原蔡某镇东关居民委员会)颁发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东关居委;土地坐落:刘某东侧;土地权性质:国有;地籍号:32;批准用途:住宅;实际用途:住宅;使用期限:长期;占用面积:324.7平方米;东至:曹汝珍;西至:史树德;南至:冯某某;北至:尼德学、尼学礼。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1995年9月5日上蔡某蔡某镇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2、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3、1995年8月3日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家祖居蔡某镇X路北,有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的1951年房地产所有权证为凭。1958年“共产风”时第三人前身东关大队强行借用了原告家的部分房宅,在借用期间,第三人擅自在原告家房屋基础上拆除翻建。期间,原告一直未间断地向第三人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退还房宅,但一直推脱未能解决。政府部门在原告主张权利、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去土管部门查询时,未能见到档案及相关内容。综上,被告在第三人无合法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发证,即违反了法律,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某六“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1988年9月5日王××证明;3、2009年4月26日李×证明;4、1952年11月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公安局户籍登记表二张;5、2009年4月7日刘××证明;6、2009年4月8日焦××证明;7、2009年4月8日贾××证明;8、2009年11月3日张×证明;9、2009年9月4日律师调查专用证明;10、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豫政(1981)X号文“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其权属,根据原第三人东关大队1995年9月5日向办证机关出具的房产下占用属于本组织自有的证明予以审核发证的,其间并没有受到原告向办证机关提交相关土地相关法律政策,房产与土地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办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从法院调取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中可以看出,1965年冯某六的8间房屋政府已接管,有三间留其自用,第三人所使用的房屋是政府已接管的8间房屋,房屋的接管也相应接管了土地使用权。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现在第三人房屋存在,已几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本院递交证据。

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985年2月16日x%城住字X号“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965年5月18日房屋分户登记卡片。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东关居民委员会所填写,并无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申报表系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申报登记表上权属材料栏、乡、镇土管所意见栏、县土地管理局意见栏、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均空白,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地籍调查表,该表四至栏填写的南邻“冯某义”。邻宗地栏、指届人填写的是“冯某义”,而宗地草图上填写的是“冯某义”。在一份地籍调查表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名字,而事实原告叫“冯某某”。该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均为空白,说明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无进行权属调查及实地丈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1952年11月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公安局户口登记表,该表载明了1952年11月冯某六家中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王××证明,证明1958年在其任东关大队书记期间,大队房屋不够用,商量借用冯某六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共房屋六间,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冯某某一直追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李×、焦××、贾××、张×证明,证明冯某某1987年至1993年期间在蔡某镇司法所立案并进行过调解,并经常追要该房宅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965年5月18房屋登记卡片,说明1965年冯某六房屋8间,留三间自用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六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北侧有土地房产一处,五十年代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冯某六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冯某六部分财产被政府改造接管,1965年5月18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载明,当时调查组意见是:“门面房交租其他租自住自修,接管8间,三间自有”。说明8面房屋被东关大队占用,1977年东关大队将原告房屋拆除自建。1995年东关居民委员会又将该房屋建为二层楼房至今。1995年东关居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申报,1995年8月3日上蔡某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于同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1995年9月5日蔡某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向上蔡某土管局出具证明,说明东关居民委员会房子所占土地是居民委员会自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第三人东关居民委员会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原告冯某某通过律师到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及到蔡某镇信用社询问,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宅基位于蔡某镇X街北侧。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原告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异议及超过起诉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该宅基用地是1965年5月18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接管的冯某六的8间房子用地。并制作有房屋分户登记卡片。从1958年该房屋一直被蔡某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原东关大队)使用至今,并两次进行了翻建。庭审中,被告当庭只出示了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说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居委会自有)。根据1985年2月16日x%城住字X号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引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意见①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根据该意见,被告当庭并没有提供冯某六房屋被政府接管有政府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以出租、划拨及出让方式给东关居民委员会使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依据东关居民委员会土地登记申请,于1995年5月8日对该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在四邻栏、指届栏和宗地草图上,填写了三处不同的原告名字。该表在没有填写权属调查意见及地籍勘查记事的情况下。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8日为第三人蔡某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原东关大队)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以上地籍调查时间是1995年8月3日,而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说明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收到第三人递交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已经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是后补的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并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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