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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刘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新桃园小区左邻。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某阳)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枣庄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马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3月9日14时30分,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津路X路口地段,遇马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马某和乘坐苏x号两轮摩托车的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周某某和马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刘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22日),支出医疗费x.12元,该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查。马某在新沂市中医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3月10日,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44元;后又转入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自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8日),支出医疗费x.88元。

苏x号两轮摩托车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价证(车鉴)发(2009)第X号],该车修复价值为309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

2009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依据马某的申请对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查封。由于未能得到赔偿,马某、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刘某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200.74元、护理费6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13.33元、交通费30元,合计x.53元;赔偿马某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043.22元、护理费40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1296.3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9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x.15元。在一审庭审中,马某称因在新沂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交纳,无法取得票据,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不是周某某。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周某某,登记车主为李吉雨,周某某持有A2驾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马某、刘某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和马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故马某、刘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马某、刘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对马某、刘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关损失的计算。综合考量马某、刘某的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某、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刘某住院治疗13天、休息治疗30天,对刘某关于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200.74元[(13天+30天)×51.18元/天]、护理费665.34元(13天×5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交通费3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计算应为195元(13天×15元/天)。对马某关于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043.22元、护理费40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财产损失3090元、评估费15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计算,营养费应为1185元(79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的实际情况、路线、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刘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x.2元,马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x.76元。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言,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故安邦财险枣庄公司对马某、刘某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安邦财险枣庄公司称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已发生买卖但未办理保险过户,因而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保险,而不是对人的保险,车辆作为被保险的标的物,在安邦财险枣庄公司确认湖北J-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修期间的情况下,安邦财险枣庄公司应当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除外)的赔偿责任。因马某、刘某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过x元保险限额,故依据马某、刘某医疗费的总额和各自所占的比例,对x元的医疗费限额,刘某占1500元、马某占8500元。故安邦财险枣庄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500元、赔偿马某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2896.08元(误工费2200.74元+护理费665.34元+交通费30元)、赔偿马某8886.44元(误工费4043.22元+护理费4043.22元+交通费800元)。综上,安邦财险枣庄公司共计应赔偿刘某4396.08元、赔偿马某x.44元。刘某下余损失及费用为9242.12元(x.2元-4396.08元),因在交通事故中周某某和马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故周某某应赔偿刘某4621.06元(9242.12元×50%)。马某下余损失及费用为x.32元(x.76元-x.44元),周某某应赔偿马某x.66元(x.32元×50%)。遂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费用4621.06元、赔偿马某各项损失费用x.66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费用4396.08元、赔偿马某各项损失费用x.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枣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国务院授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明确了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外,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刘某、马某受伤,刘某、马某诉求的医疗费已经和医院结清,不存在垫付的情况。未结清的医疗费上诉人未收到垫付的通知,故也不存在垫付的情况。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刘某、马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马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驾驶员醉酒肇事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看,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醉酒为限制条件。因为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国家法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故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枣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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