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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刘XX、刘XX、刘XX、郴州市XX有限公司、曹XX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

负责人戴XX,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刘XX,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刘XX之妻。

被告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刘XX之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X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郴州XX会所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刘XX、刘XX、刘XX、郴州市XX有限公司、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XX、郴州市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按揭贷款(略)元,用于被告刘XX购买位于郴州市X路XX号XX大观园,期限为120个月,并以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XX、刘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曹XX也向原告承诺从2009年3月起保证按期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略).09元及利息x.1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各被告连带偿还贷款(略).09元及利息x.15、罚息6079.XX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2、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刘XX、刘XX、郴州市XX有限公司同意连带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略).09元,利息x.15元,罚息6079.XX元;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含因XX有限公司起诉发生的费用9万元及本案11万元);以及到2011年7月5日以后至本调解协议约定还款前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刘XX抵押给原告的XX花园房产拍卖款项优先全额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三、上述款项在本次调解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除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支付原告外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原告放弃对曹XX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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